登录  注册   
税收征管法
4.2.1.1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0-11-07
【字体:    打印本页

第一章总则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一条)

一、适用范围

稽查局办理税务稽查案件适用本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条)

二、主要原则

(一)实体原则

办理税务稽查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条)

【思考:同类案件,有的处罚,有的不处罚,怎么办?

(二)程序原则

稽查局办理税务稽查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条)

思考:上述删除,有何意涵?

【思考:稽查,与检查,有何区别?——稽查,是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的统称

三、主要职责

税务稽查由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条)

 

思考:《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稽查局对虚开发票案件进行查处,是否越权?——应作法理性思考】

四、案件管辖

(一)一般管辖、指定管辖

稽查局应当在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指定管辖。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六条第一款)

(二)特别管辖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六条第二款)

  

(三)管辖争议

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办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七条)

五、工作要求

(一)回避

税务稽查人员具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八条第一款)

被查对象申请税务稽查人员回避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行申请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具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税务局局长依法审查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八条第二款)

【思考:除检查人员外,审理、执行人员,是否适用回避的规定?——应作法理性思考】   

(二)保密原则

税务稽查人员对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九条第一款)

【思考:哪些属于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九条第二款)

 

(三)行为禁令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1、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2、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3、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4、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5、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6、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7、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思考:本条内容,有哪些修改?——删除: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条第二款)

【思考: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的定罪标准,是什么?——《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4目(20万元)、第(二)项第4目(30万元)第(十四)项第3目(10万元)】

(四)全程记录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案件办理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一条)

【思考:哪些应采用音像记录?——税总发〔2019〕31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要推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章选案

 

一、选案

稽查局应当加强稽查案源管理,全面收集整理案源信息,合理、准确地选择待查对象。案源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二条)

稽查局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四条)

对新产业、新业态、初创企业,重在培育扶持,推动创业创新。对经风险识别、判断,未发现明显税收违法线索或者疑点的,一般不确定为稽查对象

税总发【201730第一条第(一)项)

【思考:控制检查次数,有什么要求?——参见:(1)税总发[2014]12号第一条第二款;(2)税总发〔2015〕104号第二条第五款  

二、立案

待查对象确定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实施立案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有明显涉嫌偷逃骗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线索的,必须立案查处,不得以执法手段有限、查处难度较大等为理由不立案。税务系统外其他部门请求协助或联查的案源,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程序办理案源接收手续,进行识别确认并立案。本着不立案不委托协查的原则,全面实行要素协查方法,分级分类组织协查,规范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工作。

 税总发【201730第二条第(一)项)

【思考:不按时立案,会有哪些责任?——详见: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稽查局可以在立案前进行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三条第二款)

【思考:可在立案前检查,有哪些规定?——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检举内容与线索较明确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稽查局调查核实。发现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立案检查;未发现的,作查结处理。——还有哪些?

 

 

 

第三章检查

 

一、检前规范

检查前,稽查局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五条第一款)

【思考:检前,应多长时间通知?何种方式,为妥?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出示或者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五条第二款)

附注:税务检查中,发现涉嫌犯罪,怎么办?

照先刑事、后行政的办案顺序,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先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查,更能保证及时、准确地定性与处理,提高各自的工作成效。

案例:甘肃ZX公司、CH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税务机关不能实施行政处罚

 

二、检查方法

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六条第一款)

 

附注:电子账检查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检查重点

税务稽查部门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用好用足法律赋予的检查手段,综合运用各种检查方法,及时完整地收集、固定证据材料。税务稽查部门对税收违法行为认定承担举证责任,在检查期间及听证程序中应当告知被查对象享有陈述申辩权及提供对其有利证据的权利。对涉嫌虚开案件,要着重对企业注册经营、发票开具申报、资金结算收付、货物储运交付等情况开展调查取证。对涉嫌骗税案件,要着重查明企业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虚开,结算收汇是否存在资金回流或者虚构,出口单证是否真实、合法等事实。对涉嫌偷税案件,要着重取得不缴、少缴税款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查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的事实

税总发【201730第二条第(二)项)

四、取证规范

(一)总体要求

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并与证明事项相关联。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七条第一款)

【思考:如何在证据之外,再收集证据,以排除伪证?

不得以下列方式收集、获取证据材料: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思考:哪些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比如:越权……】

2、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

附注:实地调查取证的要求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调查取证情况予以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或者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思考:签名,与签章,有何区别?——见本文第六十条】   

(二)调取账簿资料的要求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八条第一款)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八条第二款)

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签章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八条第三款)

 

(三)提取证据材料的要求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退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九条第一款)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原件保存单位(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原件存放地点,并签章。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十九条第二款)

附注1:电子证据固定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打印时间或者提供时间,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检查人员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或者经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证明目的或者对象,提取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以及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签封情况等。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压缩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附注2涉案账户资金网络查控平台电子数据

关于涉案账户资金网络查控平台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意见

典型案例厦门J商贸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为了寻找突破口,检查组委托相关技术单位对从J公司电脑提取的数据进行资料恢复和司法鉴定。J公司的“内账”记录显示,公司通过支付9.5%~11.3%的开票费取得多家上游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用通过J公司对公账户和李俊某、李慧某的个人账户汇入上游企业指定的个人账户。经核对相关银行账户资料,J公司“内账”记录的开票费绝大部分都得到证实,检查组获得了J公司利用虚开发票进行骗税的关键证据。

 

(四)询问的要求

1、询问人员、询问通知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办公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条第一款)

2、询问告知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条第二款)

【思考:被询问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网摘——直接拒答,可否?——以记忆力等为由,……?】

3、询问记录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以笔录、录音、录像等形式进行记录。笔录可以手写或者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附注:陈述或证言的变更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变更前的笔录不予退回。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思考:

1)新笔录,与原笔录前后矛盾,是否需重新调查核实?

2)变更陈述或者证言,是否有时限?可否在检查结束后的案件听证、审理、复议、诉讼等阶段变更?

3)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作证据,有哪些局限?

(五)视听资料的要求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六)查询账户的要求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附注:异地调查取证的规定

检查人员异地调查取证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的,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

[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典型案例:贵州S药业公司虚开发票偷税案——通过反向协查固定证据——检查人员向云南省蒙自市国家税务局发起反向协查,请求查明B公司是否曾委托赵某签订合同,赵某、龙某两人的身份关系,协查发上的药品品B公司实际生产经营的药品是否相符等事项。经调查反馈,B公司根本没有赵某龙某这两名员工,所谓授权委托书纯属子虚乌有;B公司也没有生产协查发票上记载的三七粉、重楼片、白芨片等药品。经过上下游联合查证,一桩秘性很强的虚开发票偷税案终于水落石出。

 

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程序获取。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五、未按规定接受检查的处理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六、检查中的强制措施

(一)适用情形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2、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二)强制措施前的告知

稽查局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交付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思考:税收强制措施,有哪些其他程序和注意事项——参见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等   

 

(三)强制措施的实施

1、冻结存款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交付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并于作出冻结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2、查封、扣押

采取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者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查封清单、扣押收据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稽查局分别保存。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四)强制措施的期限

1、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案情复杂,在查封、扣押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2)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3)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4)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2、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条第二款)

(五)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

1、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已按履行期限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2、税收强制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3、税收强制措施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4、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六)强制措施的解除

解除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送达解除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有关事宜:

1、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2、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3、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税收强制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相关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七、中止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确认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八、终结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有证据表明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九、检查结果告知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查对象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说明及证据材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十、定性处理

  税务机关要严格依照税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案件进行定性和处理。被查对象经通知而未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或者逃避检查走逃的,税务机关可以综合所掌握的优势证据,依法定性处理

  1.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走逃(失联)企业存续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立案检查的涉嫌虚开团伙控制的走逃(失联)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中“二、交易真实性的判定”情形的,对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为虚开,但有证据表明,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之情形的除外。

税总发【201730第二条第(三)项第1目)

  2.对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特别是虚构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劳务、服务已缴纳税款或者已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应当认定为骗税,但有证据表明,其出口销售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之情形的除外。

税总发【201730第二条第(三)项第2目)

  3.对采取欺骗、隐瞒手段,故意不缴、少缴税款的,应当认定为偷税。

税总发【2017】30号第二条第(三)项第3目)

附注:关于在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之后刑事判决之前,税务机关又以同一事实以偷税为由对同一当事人能否作出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移送公安机关之前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处罚的,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罚金。

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刑事被告人构成涉税犯罪并被处以人身和财产的刑罚后,税务机关不应再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如当事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公安机关应将案件退回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可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责任。

行他字(2008)第1号

案例:甘肃ZX公司、CH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税务机关不能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审理

 

检查结束后,稽查局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稽查局审理后提请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详见:4.2.4.1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一、审理内容

案件审理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正确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二)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三)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七条第六项)

(七)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七条第七项)

(八)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七条第八项)

  

二、补正或补充调查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五)其他需要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三、处罚前的告知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二)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三)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四)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六)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九条第六项)

(七)其他相关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三十九条第七项)

【思考: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应事先告知?——应作法理性思考  

四、听取陈述、申辩、复核、听证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条第一款)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条第二款)

 

(二)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详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五、税务处理

经审理,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思考:哪些,应不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2)有证据+无主观过错——详见: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2)超过追溯时效(征管法规定5年)——详见:《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3)年龄、智力等——详见:《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思考:应不予行政处罚的,是否需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需要——只有可不予行政处罚的,需制作    

【思考:哪些,可不予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四)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思考:在应处罚中,哪些应从轻或减轻处,哪些可从轻或减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2)《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附注:法律引用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六、相关文书的内容

(一)税务处理决定书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2、检查范围和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3、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4、处理决定及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5、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6、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三条第六项)

 

7、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三条第七项)

8、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三条第八项)

9、处理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三条第九项)

(二)税务处罚决定书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2、检查范围和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3、税收违法事实、证据及所属期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4、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5、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6、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7、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8、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附注: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原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思考:公开税务行政处罚,有哪些要求?——《税收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税总办发〔2019〕65号)附件第12项:

1)时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2)载体——政府网站,以及其他办税场所;

3)内容——7要素: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NOT法定代表人——NOT直接责任人——NOT财务负责人

(三)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2、检查范围和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3、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4、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思考: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有哪些?——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  

5、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四)税务稽查结论

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2、检查范围和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3、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4、检查结论;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5、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附注一:税务稽查时限

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中止检查的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二)请示上级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思考:上述请示、征求意见等时间,严重拖延,咋办?纳税人可否维权?

(三)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四)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文书的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五)组织听证的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期提供资料的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七)移送司法机关后,税务机关需根据司法文书决定是否处罚的案件,从司法机关接受移送到司法文书生效的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思考:复杂案情、特殊情况的判定,有哪些标准?】

  

附注二:涉嫌犯罪的移送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三)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思考:应移送,而不移送,有哪些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

2)《刑法》第四百零二条

3)《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项  

附注三:行政刑事衔接

(一)依法依规移送 

税务机关要严格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等相关程序、期限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按要求及时录入案件移送信息。

税总发【201730第三条第(一)项)

(二)后续跟踪对接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涉嫌犯罪移送案件的后续管理,与司法机关处理结果进行对接。在涉嫌犯罪移送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认真对照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审视已作的决定;在涉嫌犯罪移送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但司法程序不影响税务处理决定的作出。

税总发【201730第三条第(二)项)

 

 

第五章执行

 

一、送达

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四十九条)

【思考:稽查文书,是否适用电子送达——不适用,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  

二、暂缓或分期缴纳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请,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一条)

 

 【思考:罚款,分期的期限,是多少?  

【思考:查补的税款,可否分期缴?——应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  

三、强制执行

(一)可强制执行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条第一项)

2、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条第二项)

3、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条第三项)

4、其他可以依法强制执行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条第四项)

 

(二)强制执行前的催告、审批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催告文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实施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思考:哪些属于正当理由?——应作法理性思考,参见:(1)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国税函〔2004〕1406号

 【思考:有正当理由,不能缴纳,怎么办?——

1)符合缓缴条件的——税款按、滞纳金,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审批办理——罚款,按本文第五十一条规定审批办理;

2)符合中止、终止执行条件的——分别按本文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办理】  

(三)强制执行的文书送达、告知权利

实施强制执行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实施强制执行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四)强制执行的措施

1、通知扣款

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凭证送达被执行人。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三条)

  

2、拍卖、变卖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1)拍卖、变卖前的审批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2)拍卖、变卖后的结算、入库、通知、送达、退还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制作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四条第四款)

  

【思考:经上述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怎么办?】  

(五)执行中涉嫌犯罪的处理

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五条)

(六)中止执行、及恢复

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1、当事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2、当事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3、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4、可供执行的标的物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属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恢复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七)终结执行

当事人确无财产可供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七条)

附注:重作决定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送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可以依法重新作出:

(一)决定性文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二)决定性文书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三)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思考:“税务机关”,是否包括稽查局——参照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作法理性思考

【思考:对稽查决定,除向上复议、向法院诉讼外,可否通过向稽查局申诉,来变更或撤销决定——应作法理性思考

【思考:此项,可对多长时效内的原决定,进行变更?要经哪些程序?——暂无明文规定,应作法理性思考】   

(四)其他依法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思考:重新决定,多长时间作出——暂无明文规定,应作法理性思考】

【思考:重作决定,是否需审批?——重作本身,不需审批——但新决定的内容,应依据相关法律,确定是否需审批】    

 

 

第六章附则

 

一、文书式样

本规定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五十九条)

二、主要概念

(一)签章

本规定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

1、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2、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计数

本规定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六十条第二款)

 【思考:本文计数,与民法典,有何不同——参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思考:日期的计算,应参照什么规定——《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       

三、施行日期

本规定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第六十条第二款)

【思考:新《行政处罚法》自2021年715日起施行。在2021年715日起2021年8月10期间,《税务稽查工程规程》与新《行政处罚法》如有冲突,怎么办?比如,20217月20日立案的案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时限,是否执行90日的规定——应作法理性思考    

 


欢迎登陆
Copyright © 2019 税收法宝 版权所有 苏公网安备32100302011227 苏ICP备200224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