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税收征管法》第一条)
第一节 适用范围
一、适用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税收征管法》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税收征管法》第九十条第一款)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二、不适用
(一)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税收征管法》第九十条第二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税收征管法》第九十一条)
附注:严格区分税费
据纳税人反映,部分税务机关将代有关部门收取的各项基金和收费(以下统称代收费)与税收“捆绑式”征收,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形象。为规范税务机关代收费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禁代收费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捆绑式”征收。代收费不得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混合核算,不得与税务机关的行政经费混合核算。代收费应使用专用的收费收据,不得使用税收完税凭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代收费收入缴入相应帐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严禁超越职权,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国税发[2005]160号第三条第一款)
第二节 征、退、免税的法律依据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第一款)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第二款)
附注一: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
具体详见:2018年6月的《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
附注二:地方(部门)优惠的清理
现就《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中涉及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要逐项落实到位。
(国发〔2015〕25号第一条)
(二)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出台的优惠政策,有规定期限的,按规定期限执行;没有规定期限又确需调整的,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照把握节奏、确保稳妥的原则设立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
(国发〔2015〕25号第二条)
(三)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
(国发〔2015〕25号第三条)
(四)各地区、各部门今后制定出台新的优惠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事项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中安排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国发〔2015〕25号第四条)
(五)《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规定的专项清理工作,待今后另行部署后再进行。
(国发〔2015〕25号第五条)
附注三:纳税人违反税法的合同,无效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
第三节 税务机关
一、概念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
附注:征收管理与税务稽查的职责划分
1.划分原则
征收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在税务检查上的职责范围要按照以下三个原则划分:一是在征管过程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日常性检查及处理由基层征收管理机构负责;二是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包括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由稽查局负责;三是专项检查部署由稽查局负责牵头统一组织。
(国税发[2003]124号第三条第三款)
2.发票协查的划分
为保证税务稽查人员集中精力查处案件,以及征收、管理部门及时了解发票交叉稽核情况和有利于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废旧物资普通发票和农产品收购发票以及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经稽核系统筛选出的异常票,由协查系统转征收、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属于采集、填写、打印、传输等一般技术性错误,无需立案查处的,由征收、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确有偷逃骗税以及虚开等嫌疑的,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国税发〔2004〕108号第三条第四款第三项)
3.税务稽查案源的确定
为保持税务稽查选案、检查、审理和执行各环节的完整性,税务稽查案源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举报案件;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有偷、逃、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嫌疑、需要移送稽查的案件;上级交办的案件;稽查局按规定采取计算机选取或人工随机抽样等办法选取并与税源管理部门协调后确定的案件;外单位(包括国际情报交换)转办的案件等。
(国税发〔2004〕108号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
4.日常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的协调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要严格执行税务检查程序,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检查证件。为避免多头重复检查,要严格控制检查次数和检查时间,制定统一的检查计划。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日常税务检查和税务稽查的协调机制,已经被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的,税源管理部门不再进行日常税务检查。
(国税发〔2004〕108号第三条第五款)
5.建立健全首查责任制.
增强责任意识,提高检查、办案的能力和水平,加快办案速度。要全面推行案件复查制度,对检查案件要确定一定比例定期进行复查。要坚持重大案件集体审理制度,要规范和加强对重大案件的审理工作。对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税务机关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外,要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徇私舞弊不依法移送的,必须依法追究责任。对收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等涉税款项,要严格按照规定缴入国库,违者要严肃处理。
(国税发〔2004〕108号第三条第二款)
二、职责
(一)依法征税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
附注1: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
具体详见:0.1税收征管法规汇编(第1卷 总则(2)——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四款)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收征管法》第九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
附注2:税收管理员制度
具体详见:0.1税收征管法规汇编(第1卷 总则(3)——税收管理员制度)
附注3:纳税服务
具体详见:0.1税收征管法规汇编(第1卷 总则(4)——纳税服务——实名办税、简化证明))
附注4:非税收入征管问题
具体详见:0.1税收征管法规汇编(第1卷 总则(5)——非税收入征管))
(二)普及税法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税收征管法》第七条)
(政务公开,具体详见:0.1税收征管法规汇编(第1卷 总则(6)——政务公开))
(三)秉公执法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收征管法》第九条第二款)
(四)依法回避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1.夫妻关系;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
2.直系血亲关系;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
3.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
4.近姻亲关系;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
5.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四款)
附注:执法时是否要告知纳税人申请回避权等问题
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将告知申请回避权作为税务机关执法必定的法定程序,且在税务机关统一适用的各种执法文书中,均没有告知回避的内容。
(五)依法保密
具体详见:0.1税收征管法规汇编(第1卷 总则(7)——涉税信息保密)
(六)廉洁执法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税收征管法》第九条第三款)
(七)纳税信誉评定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具体详见:)
三、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税收征管法》第十条第一款)
(一)岗位制约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税收征管法》第十一条)
(二)上级监督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税收征管法》第十条第二款)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
(三)本级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税收征管法》第十条第三款)
附注1:执法考评
具体详见:0.1税收征管法规汇编(第1卷 总则(9)——执法考评
附注2:过错责任追究,
具体详见:0.1税收征管法规汇编(第1卷 总则(10)——过错责任追究
(四)下级监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
第四节 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
一、概念
(一)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
附注1: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1)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国税函[2005]869号第一条)
(2)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国税函[2005]869号第二条)
附注2: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人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第一款)
附注3:发包人的报告义务及连带责任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第二款)
附注4:自然人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如何确定纳税主体问题
自然人根据企业的授权,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享经营成果的,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仍视为承包关系。因案件发生在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颁布施行前,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主体应是企业,而不是自然人个人。但作为承包人的自然人如有隐瞒销售收入、发票违法等欺诈行为,致使企业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该自然人是企业偷税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扣缴义务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二款)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与义务
具体详见:0.1税收征管法规汇编(第1卷 总则(11)——纳税人权利与义务
第五节 综合治税
一、地方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二款)
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三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税收征管法》第六条第二款)
附注:综合治税与信息共享,
具体详见:
0.1税收征管法规汇编(第1卷 总则(12)——综合治税与信息共享(1)——工商部门)
0.1税收征管法规汇编(第1卷 总则(13)——综合治税与信息共享(2)——银行部门)
0.1税收征管法规汇编(第1卷 总则(14)——综合治税与信息共享(3)——民政部门)
三、社会各界
检举管理办法,具体详见:0.1税收征管法规汇编(第1卷 总则(15)——检举管理办法。
第六节 税收信息化建设
附注一:税务信息化建设
具体详见:0.1税收征管法规汇编(第1卷 总则(16)——税务信息化(1))
附注二:税务标准化建设
具体详见:0.1税收征管法规汇编(第1卷 总则(17)——税务信息化(2)——税务标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