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纳税地点及具体适用税额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所在地”,对单位是指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对个人是指住所所在地。
(财税地字[1986]8号附件2第二条)
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按照纳税地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七条关于车船税纳税地点的规定。
(税总发〔2014〕100号第一条第一款)
对于税务机关直接征收车辆车船税的,应严格依据车辆登记地确定征税范围。严禁各级税务机关征收车辆登记地以外的车船税。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探索设置税收执法风险预警指标,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车船登记地以外车船税的情形进行实时预警,查明原因并及时处理。
(税总发〔2014〕100号第一条第二款)
对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的规定,加强代收代缴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保险中介机构代收车船税的监督、检查,防范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车船税,或者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车船税的行为。
(税总发〔2014〕100号第一条第三款)
为保障地方财政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加强车船税征管,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开展自查,依法规范车船税征收管理。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坚决进行查处。
(税总发〔2014〕100号第三条第一款)
附注: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车船税
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再次征收的,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予退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