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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行政处罚法》第一条)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行政处罚法》第二条)
附注: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界定
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时,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实施惩戒的,要依法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以其他行政管理措施的名义变相设定,规避行政处罚设定的要求。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通过增减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和行政处罚种类、在法定幅度之外调整罚款上下限等方式层层加码或者“立法放水”。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有争议的,要依法及时予以解释答复或者提请有权机关解释答复。
(国发〔2021〕26号第三条第(三)项)
二、法律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
三、行政处罚的原则
(一)公正、公开的原则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
(二)依法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
四、权利保护与救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
五、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竞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款)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一项)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项)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三项)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四项)
(五)行政拘留;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五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六项)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
(一)法律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行政处罚法》第十条第二款)
(二)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三)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四)部门规章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部门规章设定罚款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且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超过上述限额的,要报国务院批准。
(国发〔2021〕26号第三条第(四)项)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六)其他规范性文件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
要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违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国发〔2021〕26号第三条第(五)项)
附注:行政处罚事项、种类、数额的修改、废止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一、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
附注:综合行政执法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二、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
三、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款)
附注: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的条件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2、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3、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一、行政处罚的管辖
(一)地域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
(二)层级管辖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三)管辖权的交接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四)管辖权的争议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属于同一主管部门,发生行政处罚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属于不同主管部门,发生行政处罚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协调,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指定管辖工作。
(国发〔2021〕26号第四条第(七)项)
二、行政处罚的适用
(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的适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二)法条竞合的适用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典型案例:福建A化纤有限公司偷税案——税务机关对于法院已判决的涉税案件是否需要再给予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基础,考量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是否为同一违法事实,按照“一事不二罚”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法院定罪量刑时已考虑了A公司偷税行为的刑事责任,对A公司判处了罚金。因此,税务机关决定不再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四)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细化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制度,依法合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主动退赔,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国发〔2021〕26号第四条第(十)项)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指导案例178号: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诉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处罚案——对于同一海域内先后存在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非法围海、填海行为,行为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在后的违法行为不因在先的违法行为适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对随机抽查的企业,鼓励其自查自纠、自我修正,引导依法诚信纳税。对主动、如实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税务行政处罚。对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及时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税总发【2017】30号第一条第(三)项)
(五)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面落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实际制定发布多个领域的包容免罚清单;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
(国发〔2021〕26号第四条第(九)项)
【专家观点:马允认为,此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心态。“不能仅因当事人在无故意、非明知的情形下,就直接认定其无过错。”她举例称,如污水处理厂因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若污水处理厂由于未建设调节池导致无法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或未能及时发现他人对该厂处理设施的损坏并予以修复,则应当认定其虽无故意,但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因此,这不属于“没有主观过错”,不宜一概适用“无过错不罚”原则。
“‘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并非因不违法而不应处罚,实际是当罚而免于处罚。”马允强调,新法并未视主观过错为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所以无过错的行为依然是违法行为,只能在责任层面予以免除处罚。
当事人应为自己“无主观过错”举证
对于当事人提出无过错免罚的请求,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判定?
“当事人应对自己没有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马允表示,对行政机关来说,判定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难度较大,举证责任的倒置有利于更大程度平衡行政公平和执法效率。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应结合其从业经历、专业背景及是否尽到履行相关法律条款的义务来认定。”马允表示,新条款实施后,需要执法人员对过错认定进行更为细致的判断,并对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予以细化和统一,以应对相对人提出的无过错免罚的主张。】
【典型案例:三建公司诉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三建公司未依法取得并完善用地审批手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兴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明知三建公司用地手续不全,仍然以招商引资名义作出一系列行政许可并支持先行建设,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因涉案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已经同意完善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兴宁市相关部门长期未推动完善用地手续,系违法用地状态长期持续的重要原因。此外,兴宁市政府部门及项目所在村组还收取三建公司支付的部分土地补偿等费用。三建公司对上述政府行为已形成足够信赖,因而形成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在十年后将非法占地责任全归责于三建公司,迳行将五里香茶艺馆没收,显失公正,也侵害其信赖利益。】
(六)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专家观点:马允认为,此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心态。“不能仅因当事人在无故意、非明知的情形下,就直接认定其无过错。”她举例称,如污水处理厂因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若污水处理厂由于未建设调节池导致无法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或未能及时发现他人对该厂处理设施的损坏并予以修复,则应当认定其虽无故意,但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因此,这不属于“没有主观过错”,不宜一概适用“无过错不罚”原则。
“‘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并非因不违法而不应处罚,实际是当罚而免于处罚。”马允强调,新法并未视主观过错为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所以无过错的行为依然是违法行为,只能在责任层面予以免除处罚。
当事人应为自己“无主观过错”举证
对于当事人提出无过错免罚的请求,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判定?
“当事人应对自己没有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马允表示,对行政机关来说,判定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难度较大,举证责任的倒置有利于更大程度平衡行政公平和执法效率。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应结合其从业经历、专业背景及是否尽到履行相关法律条款的义务来认定。”马允表示,新条款实施后,需要执法人员对过错认定进行更为细致的判断,并对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予以细化和统一,以应对相对人提出的无过错免罚的主张。]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七)快速、从重处罚的适用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八)行政裁量基准的适用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或者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应直接适用;如下级行政机关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与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国办发〔2022〕27号第二条第五项)
适用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国办发〔2022〕27号第五条第十二项)
(九)违法行为的追溯时效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复函】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
【典型案例:铁岭CX建材有限公司偷税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只规定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对于行为状态并没有规定。对于行为状态有连续或者继续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
【典型案例:四川HZ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偷税案——HZ公司连续在数个年度实施偷税违法行为,应认定为连续状态,因此对于HZ公司2010——2018年的偷税行为,税务机关有权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十)法律衔接的适用范围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附注一:无效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二)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附注二:行政处罚的部门协助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要健全行政处罚协助制度,明确协助的实施主体、时限要求、工作程序等内容。对其他行政机关请求协助、属于自身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积极履行协助职责,不得无故拒绝、拖延;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国发〔2021〕26号第五条第(十四)项)
附注三:涉嫌犯罪的行政、司法相互移送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典型案例:福建A化纤有限公司偷税案——案件移送是查办涉嫌犯罪案件的重要环节。当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存在分歧时,可依法提请检察机关协调并予以立案监督,及时妥善进行处理,既防范执法风险,又提高工作效率。】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附注四:刑期、罚金的折抵
(一)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二)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一、信息公示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二、查明事实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附注(一):电子监控的要求
1、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2、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3、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除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破坏或者恶意干扰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伪造或者篡改数据等过错的,不得因设备不正常运行给予其行政处罚。
要严格限制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信息的使用范围,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国发〔2021〕26号第四条第(八)项)
附注(二):人员执法的要求
1、执法资格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2、执法要求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3、回避申请、决定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4、保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
三、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四、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五、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附注一:证据种类、取证要求
(一)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
1、书证;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2、物证;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3、视听资料;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4、电子数据;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5、证人证言;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6、当事人的陈述;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7、鉴定意见;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8、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二)证据要求
1、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2、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附注二:执法过程的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
第二节 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二、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事项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附注: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三、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备案、履行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
第三节 普通程序
一、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附注:立案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二、调查或检查中的双方权利、义务
1、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2、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三、收集证据、保全证据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四、调查结果的审查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五、处罚决定前的法制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附注:法制审核人员的资格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六、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限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附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2、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5、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交付、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第四节 听证程序
一、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典型案例:苏州ZC进出口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停止出口退税权应履行听证权利告知程序——虽然没有明确将“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列入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范围,但该条中的“等”系不完全列举,应当包括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类似的其他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虽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载明ZC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未告知听证权,有违正当程序原则,构成程序违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附注:听证费用的承担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二、听证的程序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听证的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二)举行听证前的告知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三)听证的方式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四)主持人、及回避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五)当事人、委托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五项)
(六)申辩和质证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七项)
(七)听证笔录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八项)
(八)听证后的决定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五条)
要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细化听证范围和流程,严格落实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
(国发〔2021〕26号第四条第(七)项)
附注:听证终止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六项)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一、行政处罚履行的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笔记:行政处罚,不仅包括罚款……]
附注:罚款的收缴
1、罚款的暂缓或分期缴纳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2、罚款收缴的机构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3、罚款收缴的方式
(1)当场收缴
①当场处罚中的当场收缴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A、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B、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条)
附注②:当场收缴后的上交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一条)
(2)非当场收缴
①适用情形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②缴纳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二、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措施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典型案例:安徽省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检察监督案——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三、行政处罚的救济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附注一: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理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附注二:其他相关规定
(一)禁止截留、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二)不得挂钩、考核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
(三)加强监督
1、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一、主体、依据、程序方面违法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附注:不及时立案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加大对行政处罚的层级监督力度,切实整治有案不立、有案不移、久查不结、过罚不当、怠于执行等顽瘴痼疾,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国发〔2021〕26号第六条第(十五)项)
二、违法使用处罚单据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七条)
三、违规自行收缴罚款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八条)
四、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五、使用或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法》第八十条)
六、违法检查或执行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一条)
七、以罚代行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
八、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第八章 附 则
一、涉外的法律适用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八十四条)
二、日期的计算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五条)
三、施行日期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法》第八十六条)
[四、郭德胜诉河南省卫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七条“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以上规定确立了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即在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进行较重处罚前,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通过党组会、联席会议、首长办公会等形式进行集体研究,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较重的行政处罚,可能对被处罚人的权利造成巨大影响。如本案中国土资源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建筑物的处罚,该处罚一经执行,将造成房屋灭失等无法逆转的后果,该处罚决定即使经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也不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经过负责人的集体讨论,不仅能够防止个别领导干部滥用权力,还能最大限度地保证行政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避免决策的随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