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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8日,元成公司向外商订购的6万余吨散装巴西大豆装载于复兴公司所属“美嘉”轮,从巴西巴拉那瓜港运往中国福州松下港。元成公司经付款取得包括提单在内的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元成公司在卸货过程中发现货物异常。经检验,货物中的大部分杂质、碳化粒、热损粒等随机分布在货舱内,说明该情况在装港即已存在,卸港未发现货物存在大规模水湿结块或霉变现象。元成公司委托进行验残,结论为货物实际损失20026172.98元。元成公司以承运人违反批注义务签发了清洁提单,导致其丧失拒绝对外付款机会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判令复兴公司赔偿货物价款损失、利息及其诉前扣船费等。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国法律尤其是《海商法》支持各自的主张,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了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争议。本案应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判断复兴公司是否违反了法定义务以及是否存在过错。复兴公司未对案涉大豆品质指标作出批注不违反法定义务,其签发清洁提单没有过错,对元成公司不构成侵权。元成公司的损失起因于其贸易合同卖方未按货物品质证书所载的标准提供货物,是贸易合同项下的风险,不应由承运人承担。据此判决驳回元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元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又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未履行提单批注义务导致其丧失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权利为由提出索赔的案例。《海商法》对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对货物状况的批注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对如何把握批注标准存在争议。本案结合国际贸易、国际海运实践进行全面剖析,正确解释海商法规定,明确货物的等级和品质指标不属于承运人提单批注的范围;对承运人就货物表面状况的判断要求应建立在与作业条件相适应的基础上;在货物非正常颗粒未集中板结成块的情形下,承运人未作出货物表面状况不良的判断符合正常智识和通常判断标准等三项规则,认定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未违反提单批注义务,妥善平衡了船货双方的利益,维护了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流通性。
【一审案号】(2017)闽72民初712号
【二审案号】(2019)闽72民终1495号
——《最高法发布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之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