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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福建省旺隆贸易有限公司保兑仓业务合作合同纠纷案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1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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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4日,兴业银行济南分行、旺隆公司与济钢公司签订《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为保障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旺隆公司在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发生的各类授信业务项下协议的履行,旺隆公司、济钢公司双方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并由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作为汇票的承兑银行,济钢公司作为汇票的收款人。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同意贷款给旺隆公司,用以支付旺隆公司在上述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提货采用旺隆公司从济钢公司自行提货的模式。银行承兑汇票开出后,旺隆公司即可向济钢公司提取与初始保证金100%等值的货物。此后旺隆公司每次向济钢公司提货时,济钢公司均应凭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办理。济钢公司收到《提货通知书》的当日立即向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签发《发货通知书》,并按《提货通知书》规定向旺隆公司办理发货事宜。济钢公司违反上述规定给旺隆公司办理提货手续的,应当向兴业银行济南分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2年2月27日,济钢公司更名为山钢公司,2012年2月28日,设立山钢济南公司。山钢公司同意由山钢济南公司继续履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中济钢公司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另两方对此也予以认可。

2012年8月14日,兴业银行济南分行(承兑人)与旺隆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为旺隆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8150万元,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2012年8月15日,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将出票人为旺隆公司、收款人为山钢济南公司的17份共计8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山钢济南公司,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此后,山钢济南公司在未收到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的提货通知的情况下,未按《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将剩余5705万元承兑汇票退回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自行将等值货物交付旺隆公司。

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旺隆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于2013年2月14日到期,旺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3月25日,旺隆公司共欠兴业银行济南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56707177.04元及利息1081765.24元。

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旺隆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5705万元,并承担利息1081765.24元;山钢公司、山钢济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济钢公司、旺隆公司签订的《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系为了保障旺隆公司在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与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发生的各类授信业务的履行而签订。根据该协议约定,旺隆公司与济钢公司之间设立贸易合同关系,旺隆公司以向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融资方式,将收款人为济钢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由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直接支付到济钢公司,旺隆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支付到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兴业银行济南分行根据旺隆公司支付票款的数额和进度向济钢公司发出提货通知书,济钢公司依据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发出的提货通知书向旺隆公司发货;如济钢公司未接到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的提货通知书就向旺隆公司发货,应对旺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因济钢公司更名为山钢公司,原济钢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业务及其他权利与义务由山钢济南公司承继。山钢济南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构成违约,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山钢济南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山钢公司应与山钢济南公司共同对旺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依合同约定为旺隆公司垫付了银行承兑汇票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旺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向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足额交存票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遂判决旺隆公司偿还兴业银行济南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56707177.04元及利息1081765.24元;山钢公司、山钢济南公司就旺隆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山东省内首例保兑仓纠纷案件,该案的判决起到很好的示范效应。“保兑仓”是指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对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金额部分由卖方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措施,由银行向卖方和买方提供的以银行承兑汇票的一种金融服务。保兑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方式,对卖方而言,保障了收款;对买方而言,降低了融资成本;对银行而言,保障了资金安全。该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支持新类型融资方式、规范融资市场发展方面的职能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6月23日公布五起典型案例》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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