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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谷美香实业有限公司与合肥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霍邱县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2-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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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466号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503号

 

【基本案情】

深圳市金谷美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美香公司)为水稻新品种“黄华占”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霍邱县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丰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黄华占”水稻种子,该种子系由合肥皖丰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丰公司)生产。皖丰公司曾与金谷美香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明确约定皖丰公司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销售“黄华占”水稻种子,如有违反,给予金谷美香公司不低于100万元的经济赔偿。皖丰公司确认,金谷美香公司以其他销售商为被告提起的另两案诉讼中,被诉侵权种子亦系皖丰公司在同一时期生产和销售的,但皖丰公司在另两案中并非当事人。金谷美香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判令皖丰公司、保丰公司停止侵害,参照前述调解协议判令皖丰公司、保丰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法院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作出检验报告,被诉侵权种子与“黄华占”品种一致,皖丰公司、保丰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构成侵权,故判令皖丰公司、保丰公司停止侵害,皖丰公司赔偿金谷美香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保丰公司赔偿金谷美香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三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谷美香公司与皖丰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所约定的赔偿数额是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约定的赔偿数额与现行法律规定不冲突,故对金谷美香公司请求参照调解协议判令皖丰公司承担10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综合考虑皖丰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以及关联案件等因素,判决皖丰公司赔偿金谷美香公司100万元经济损失及5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保丰公司在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请求,对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约定赔偿数额的审查认定具有参考意义。基于举证困难、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本案明确允许将当事人对侵权赔偿数额作出的约定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有助于降低维权难度和简化赔偿数额的计算。同时,对于同一侵权人在同一时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一系列案件,因其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具有一致性且难以分割,可在一个案件中一并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二批)》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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