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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451号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982号
【基本案情】
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为梨新品种“苏翠1号”在中国除江浙沪地区外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品种权使用费包含100万元门槛费和销售价格6%的提成费用。平顶山市卫东区平鼎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平鼎合作社)未经许可对外销售梨树苗,经鉴定为新品种“苏翠1号”。丰达公司公证取证时,平鼎合作社负责人自称“该基地种植大概14万棵苏翠1号”,平鼎合作社认可曾参加政府采购并就该品种成交2.5万株。丰达公司诉请判令平鼎合作社停止种植和销售“苏翠1号”梨树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万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平鼎合作社未经许可对外销售梨树苗“苏翠1号”,其行为侵害了丰达公司在特定区域内对新品种“苏翠1号”的独占实施权,根据平鼎合作社现有经营规模和侵权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判决平鼎合作社停止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并赔偿丰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共计8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综合考量政府采购事实和成交情况、平鼎合作社自述繁殖规模较大、“苏翠1号”品种权实施许可费以及丰达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实现震慑侵权行为的效果,故将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变更为平鼎合作社赔偿丰达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在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时也体现了加大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法定赔偿是在难以准确计算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的一种替代方法,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引导当事人通过各种方法尽量查明损失、获益等情况,切实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简单适用法定赔偿。如确需适用法定赔偿,则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难易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等因素,依法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一般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二审逐一列举分析影响法定赔偿适用的具体情节,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效弥补权利人损失并切实制裁侵权行为。
——《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二批)》之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