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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因超过招工年龄,陈某东无法到当地一煤矿公司上班。于是陈某东想到冒用其弟陈某强名字的办法。2000年7月,陈某东以“陈某强”的名义到煤矿公司实习。同年11月,其被招聘到煤矿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04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煤矿公司为“陈某强”购买了工伤保险。
2012年7月的一天,陈某东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死亡。后因姓名问题,2014年9月,陈某东亲属王某先等人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中“陈某强”更改为“陈某东”。2015年1月,陈某东的亲属向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申请陈某东的工伤死亡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审核认为,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既然工伤保险是以“陈某强”的名义购买,表明陈某东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故核定不予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
陈某东的亲属认为,相关部门已经认定陈某东为工伤死亡,陈某东所在的工作单位亦实际为其参保,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理应给予陈某东工伤死亡保险待遇,遂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煤矿公司根据陈某东提供的“陈某强”的身份信息,以“陈某强”名义为陈某东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投保对象实际为该公司职工陈某东,而不是与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的陈某强,即陈某东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中,陈某东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死亡,煤矿公司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对陈某东核定工伤死亡保险待遇。据此,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在庭审过程中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撤回了诉讼。
(三)典型意义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认定办法》同时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劳动者,这其中当然包括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陈某东虽然冒用他人身份,但与煤矿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故其工伤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