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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病史,保险合同到期后,保险公司是否必须续签下一年度的保险合同?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落下帷幕。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田琴、王中的诉讼请求。
2017年5月,田琴作为投保人为王中投保,保险业务员向其询问王中是否患过包括肝炎等在内的多种疾病,田琴未能如实回答,并隐瞒了王中原先患有肝炎的情况。此后,保险公司接受了田琴的投保,并收取田琴的保费,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6日零时止。
2018年、2019年每年5月6日,保险公司均通过自动扣收保险费的方式,收取田琴保费。
2020年3月,田琴通过微信将王中在医院的门诊病历发送给保险业务员,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并告知保险业务员医院有存档,王中有5年肝病病史。保险业务员将这一情况汇报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请示如何处理这一保险、理赔申请情况。
2020年5月6日,受托银行通过自动扣收保险费的方式,收取了田琴的保费,保险公司承保了王中的保险,并签发了保单,保险期限自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6日。
2021年保险合同到期后,保险公司未再与田琴续订保险合同。田琴、王中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至下一保单年度,即2021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6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到期后,田琴、王中可以重新投保,但是是否做出承保的意思表示系保险公司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置。王中在2015年就患有肝炎,不符合保险健康告知的要求,在最后一个保险合同期间届满后,未就重新投保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不同意投保,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保险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不违反双方的约定。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本案中,田琴在第一次投保案涉保险时,隐瞒了被保险人王中的疾病,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不再续保。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琴、王中的诉讼请求。
一审后,田琴、王中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关于民事主体自愿原则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在合同领域集中体现为合同自由,如该法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自由原则指的是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决定合同内容自由、变更或解除合同自由、选择合同形式自由等诸方面。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中最重要、最基本和最核心的原则,其中缔约自由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基础,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缔约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合同的本质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当事人是否表示、如何表示以及作出什么内容的表示都是当事人自由决定的,其他当事人无权干涉,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否则,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合同的法律效力将存在瑕疵。缔约自由原则正是保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与真实,维护合同效力的前提。
同时我国《保险法》也确立了缔约自由原则。《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本案中,在短期险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之后,投保人强制要求保险公司承保、履行保险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缔约自由原则,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