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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改变车辆性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吗?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2-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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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5月,陆某驾驶小型面包车通过交叉路口时,与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某受伤,两车受损。陆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故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辩称,陆某对案涉车辆以家庭自用性质投保,但却将案涉车辆用于运送快递,存在改装、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形,认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免责?


法院审理

启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陆某的职业、车辆情况以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陆某对案涉车辆以家庭自用性质投保,而实际上将案涉车辆用于运送快递,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可。但因保险合同通常由保险人草拟,投保人必须依赖于保险人的说明才能完全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而通过陆某提供的续保时与经办人的通话录音显示,在陆某明确告知车辆用于运送快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经办人并未告知车辆使用性质对于保险费率存在影响,且陆某继续以家庭自用性质投保时,保险公司仍予以审核通过。故本案属于“虽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有违最大诚信原则,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对于因保险标的的转让等原因导致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增加保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保险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这一要件。也就是说,对于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根据情况能够认定未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应当认为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还有私家车用于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拒赔理由是否成立,还需综合考量车辆的实际使用性质、用途、使用范围、危险程度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等等因素

为确保车主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法官在此提醒广大车主,在车辆投保时应主动告知保险公司车辆使用目的、现状等,根据车辆实际用途诚实选择投保险种,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加粗部分,若投保后改变用途的,也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此外,为防止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流于形式,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说明,也应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并采取更多的合理途径进行提示与说明


——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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