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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3日10时55分左右,李某将超载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停放于如皋市某公司内,李某下车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因货物过重以及尚未断电等原因溜坡后启动,尚未走远的李某发现后连忙拖拽试图控制车辆,在此过程中因车速较快已无法控制,李某被挤压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朱某正常停放在地磅上称重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厢左后下角后侧面之间,李某当场死亡。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该事故责任。另查,李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员,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在坡道上将车辆停放后,未按规范操作,虽在车辆溜坡启动时其不在车辆上,但其发现车辆溜坡试图去控制时未能采取合理措施,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系其自身的不当驾驶及处置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且李某在事故发生时试图控制车辆,其身体并未完全脱离车辆,故李某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第三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在本起事故中的是否可由驾驶员转化为本车以外的第三者,是否可以作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来看,本车乘客、驾驶员以及投保人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价值来看,该类保险作为特殊政策的公益险种,是为交通事故不特定的多数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是针对受害人的辅助补偿制度,对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具有重大现实意义,若扩大第三者范围的认定,会削弱交强险本身的社会功能与制度价值,故在第三者范围认定上应作限缩解释,本案驾驶员李某下车未按操作规范采取制动措施,导致机动车滑行启动后致其自身死亡,不应认定为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