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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刘、小关、小张在小曹经营的大魏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文中均为化名)。某日,小曹安排小刘、小关、小张从事其他工作,三人认为无法完成遂拒绝了小曹的工作安排,小曹出口回怼:“不想干就走!”。二天后,小刘、小关、小张认为老板话语不多,但侮辱性极强,于是向劳动主管部门投诉,小曹闻讯后,积极要求三人回公司上班。三人不理,再次向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要求公司结算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部门支持了小刘、小关、小张的工资申请,驳回了经济补偿金仲裁请求。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劳动争议,认为小刘、小关、小张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于是判决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起,原告小刘、小关、小张在被告大魏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2月16日,小刘、小关、小张三员工拒绝完成大魏公司法定代表人小曹安排的工作。大魏公司法定代表人小曹便称“不想干就走”。二天后,三原告向劳动主管部门投诉。在被告的要求下,三原告没有去公司上班,而是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所列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三原告撤回仲裁起诉。4月8日,三原告再次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大魏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支付赔偿金。4月21日,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大魏公司向三原告支付工资,并不予支持三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后大魏公司多次要求三原告回公司上班,三原告予以拒绝。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小刘、小关、小张作为大魏公司的员工,不服从公司管理,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法定代表人小曹在双方发生争执的情况下说出“不想干就走”,系情绪激动下的言辞过激,并非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等人回岗,但三原告拒绝被告回岗的要求。现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后,三原告不服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中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需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小刘、小关、小张主张大魏公司违法解除与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的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三人表示“不想干就走”一句话,该句话系大魏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刘关张三人在因工作安排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说出的,此后,大魏公司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跟进行为,更无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此,此“不想干就走人”一句话,并不能准确表明大魏公司有解除刘关张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此后,大魏公司主动联系三人要求他们回岗工作,三人未回岗系自身选择的结果,亦说明大魏公司无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
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其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法律允许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不仅有利于维护用人单位发展,还对劳动关系稳定起到重要作用。若工作岗位的调整确实基于合理理由,未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劳动者理应服从安排,不能因老板一句话就离职出走;同时作为公司管理者,要多体谅员工,倾听劳动者心声,急员工之所急想员工之所想,才能培育出更加和谐的员工关系,有利于企业长远发展。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