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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6月14日18时左右,胡某某驾驶“叉车”从停靠在路边由马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上卸货,与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余某某受伤。事发后,余某某因与胡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余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胡某某赔偿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4万余元。
【争议焦点】
1、事发时胡某某所驾驶的“叉车”是否属于机动车?2、“叉车”能否投保交强险,是否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胡某某无需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已经超出了传统意义上限定的轿车、货车、摩托车等,出现了各种新型车辆如电动汽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以及各类改装车辆,对于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为机动车,认定后是否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的责任?应该从下面几个方面考虑:
一、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机动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该法的规定,目前道路上数量较多的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将电动三轮车载明为机动车的做法是正确的。
就本案而言,《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引言中规定“叉车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第3.8规定“轮式专用机械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是指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大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轮式机械,如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推土机等,但不包括叉车”。故本案中的“叉车”不属于机动车。
二、是否认定为机动车就一定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条例规定,电动三轮车也应当投保交强险。但是在实践中,电动三轮车在登记和保险手续的办理上无法按照普通机动车来对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注册登记,保险也不予办理交强险,以上均系管理缺位造成,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管意愿所致,而是客观原因造成,该种未投保状态不具有可责难性,如果让购买电动三轮车的个人来承担管理缺位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民法的归责原则。
三、对于上述无法承保交强险的车辆如何降低自身风险。就本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8条及《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叉车上路行驶存在一定的风险,叉车虽不能投保交强险,但可以通过购买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事故后的赔付能力,降低自身风险。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