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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七年前的欠条,其中载明“货款于正月底前还清”,因未明确是哪一年的正月,原告紧抓“漏洞”,认为可任意指定履行时间,主张权利未过诉讼实效,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近日,海安法院成功调解这起买卖合同纠纷。
2015年周某向钱某购买货物并赊账19986元,随后于同年7月份向钱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货款于正月底前还清。转眼过去七年,周某一直未能给付货款。近日,钱某向海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支付货款及利息。
审理中,周某提出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其不需要归还欠款。而钱某则认为,欠条中的时间仅载明正月底前,但并未明确具体是哪一年的正月,故其可以任意指定履行时间,现向周某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除此之外,钱某并未向法院提供索要欠款的证明,仅表示近日口头催要过。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欠条载明的“正月底还款”系指2016年正月底,诉讼时效应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三年。具体而言:首先,法律思维不能超出正常人的认知,否则会出现恶意解读的现象。对于欠条中的“正月底”应当作一般理解,不应过分扩大期限范围。按照一般公众的思维,正月是农历年的开始,衔接着相近的两年,因此人们习惯性地认为正月底应为最近的一个正月,在本案中即2016年正月;其次,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表明钱某并没有长期欠款的意思,否则有违常理;最后,钱某并未举出实际的证据证明自己向周某追要过欠款,仅凭口头表述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诉讼时效亦不发生中断。现距离欠条到期之日已六年之久,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时间,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但即便是超过诉讼时效,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向原告钱某进行了释法明理,同时也劝告被告周某,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最终被告周某表示愿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钱某也同意让渡部分本金,放弃利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法官提醒】
诉讼时效制度旨在敦促债权人尽快行使自己的权利,杜绝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的行为,以尽早结束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持社会关系尤其是市场秩序的稳定。同时,也能促进人民法院高效处理民事纠纷,防止因时间久远导致证据灭失,使案件处在事实不清的状态,影响法院的办案质量,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因此,在有明确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敦促债务人履行义务,否则要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日常生活中,无论是向他人出借钱款或是在买卖中为他人欠款,均会以书面形式明确履行义务的时间,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为诉讼时效计算的起始点,在催促债务人履行义务时,建议通过书面、电子等方式,如发函、微信聊天等,以便固定证据。当然,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等几种情形下,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重新起算。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