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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君、柳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伙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利用金融机构的未公开信息实施趋同交易的,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2-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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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金融机构从业人员 趋同交易 私募基金 公募基金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君,系上海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该公司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柳某,系泰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该公司为公募基金公司)基金经理,姜某君与柳某系好友。

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姜某君设立云某公司及“云某一期”私募基金,并通过私募基金从事证券交易。2009年4月至2015年1月,柳某管理泰某公司发行的泰某蓝筹精选股票型基金(以下简称“泰某蓝筹基金”),负责该基金的运营和投资决策。

2009年4月至2013年2月,姜某君频繁与柳某交流股票投资信息。柳某明知姜某君经营股票投资业务,仍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泰某蓝筹基金交易股票的未公开信息泄露给姜某君,或使用泰某蓝筹基金的资金买卖姜某君推荐的股票;姜某君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使用所控制的证券账户进行趋同交易。上述时间段内,姜某君控制的“杨某芳”“金某”“叶某”三个个人证券账户及“云某一期”私募基金证券账户与泰某蓝筹基金账户趋同买入且趋同卖出股票76只,趋同买入金额7.99亿元,趋同卖出金额6.08亿元,获利4619万元

 

【行政调查与刑事诉讼过程】

经中国证监会上海专员办立案调查,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10月18日将姜某君、柳某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公安部交办,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姜某君、柳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移送起诉。

行政调查发现,柳某与“杨某芳”等三个涉案个人账户有实质性关联。在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柳某供认将公募基金投研信息泄露给姜某君,并使用姜某君的投资建议进行公募基金投资。姜某君辩称,系柳某主动向其咨询个股信息其给予投资建议,没有利用柳某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其从事股票投资均基于自己的专业分析研判。针对姜某君的辩解,经补充侦查,姜某君与柳某的通话记录以及电子证据等客观性证据能够证明姜某君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系主要凭借柳某提供的基金决策信息。2018年3月2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姜某君、柳某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法提起公诉。

2019年6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姜某君、柳某均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姜某君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万元;判处柳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二十万元。姜某君、柳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起诉指控及一审判决的罪名成立,但鉴于在二审阶段,姜某君、柳某分别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姜某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改判姜某君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改判柳某有期徒刑四年,维持原判罚金刑。

 

【典型意义】

1.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可以成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共犯,私募基金账户趋同交易金额和获利金额应计入交易成交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是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规定,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公募基金从业人员与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共同利用公募基金从业人员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共同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严重破坏证券市场的公平交易秩序,其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证券市场秩序的侵害程度,应当以所有趋同交易的成交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来衡量,即不仅包括实际利益归属于被告人的相关账户趋同交易数额,也包括实际利益归属于特定投资人的私募基金账户趋同交易数额。

2. 全面把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的特点和证明标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具有专业、隐蔽的特征,行为人也具有智商高、脱罪能力强的特点,常以自身金融专业判断等理由进行辩解,侦查取证和指控证明的难度较大。行政调查和司法办案中,应当全面把握本罪的特点和证明方法,准确认定犯罪事实,防止打击不力。工作中一般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重点调取、对比审查客观证据,如未公开信息所涉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记录与涉案的相应品种、记录等,以对比证明交易的趋同性;行为人的职务权限、行为信息等,以证明交易信息的来源;二是在证明方法上,本罪的构成要件和隐蔽实施的行为特点决定,能够证明行为人知悉未公开信息并实施了趋同交易的,就认为行为人“利用”了未公开信息,至于该未公开信息是否系行为人决定交易的唯一信息,即行为人是否同时使用了“自身研究成果”,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3. 金融从业人员要依法履行保密、忠实义务。基金、银行、保险、券商等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知悉大量投资决策、交易动向、资金变化等未公开信息,应当严格依照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保密、忠实义务,无论主动被动均不得向第三人透露相关未公开信息,不得直接或变相利用未公开信息谋取利益。触碰、逾越上述界限,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惩治。

 

—《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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