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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为何对已出售的机器享有优先受偿权?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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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B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台半自动冷压成型机,总价30万元。合同特别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具体内容为标的物的所有权自B公司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即B公司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前,A公司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有权取回设备。在合同履行中,B公司仅支付10万元,余款20万元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尚欠价款20万元,且有权对拍卖、变卖案涉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受偿。B公司并未到庭应诉,法院审查并采信A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之后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标的物系动产,一般而言,出卖人将其交付给买受人之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在合同履行中,如买受人未按约支付价款,出卖人也仅可基于债权,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我国民法典第641条,依照此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因此,本案中,A公司有权基于所有权保留条款行使权利。根据民法典第642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最显著的法律效果就是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于法定情形下直接取回标的物。民法典第642条第二款又具体规定了取回权行使的法定程序,其一是约定的行使程序,即当事人双方协商取回标的物,属于私力救济,其二为法定的行使程序,即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因B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故A、B两公司事实上无法就取回权的行使进行协商,属前述法条规定的“协商不成”情形,A公司直接请求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就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在确定标的物存在后,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所有权保留制度虽非担保物权,但具有显著的担保性,属于非典型担保,对于出卖人的价金请求权具有极强的保障作用。同时,该制度可以使得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再付清价款,由此提升买方的购买力,从而刺激消费、活跃市场,对于促进交易、分配交易风险具有积极作用。实践中,买卖双方不妨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既有利于促成交易,又可有效保障买卖双方尤其是出卖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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