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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以附赠车棚为违法搭建物无法交付为由主张折价补偿,能否支持?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落下帷幕。法院认为案涉车棚属于附赠使用性质,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范围,判决买受人陈某给付剩余房款2万元。
2021年2月17日,经买家陈某与家人两天两次看房后,张某与陈某通过房产中介服务部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张某位于当地市区的一套房屋卖给陈某。合同上填写交易价格后,陈某提出有无车棚问题,张某告知其有一间车棚位于楼下。随后双方及所有在场人员均到楼下查看该车棚的现状,发现该车棚系利用小区公共区域自行改制而成。张某及中介人员均明确告知陈某,该车棚可以用,也可以不用,现可随主房一并交给陈某。随即,双方继续到楼上签订合同,并补写“一小车棚”字样,但合同的价格仍未改变。
2021年2月23日,陈某向张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除50万元贷款外,尾款5万元于交房时结清。同日,张某协助陈某办理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陈某也于一周内向张某支付3万元现金。后因陈某以张某不能向其交付车棚为由拒付尾款2万元,张某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给付购房尾款2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辩称未支付2万元的原因是由于张某并未完全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承诺交付的车棚,直至今日一直未予交付,其认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与其家人在两天两次看房满意后,已就主房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其后才提及车棚事宜。经现场所有人到楼下察看该车棚的现状后,陈某及其家人对该“车棚”的性质、位置、结构、内部设施等皆有知晓。而其后继续签订的合同中,除补写“一小车棚”字样外,合同的总价款仍未改变,由此可见,该车棚不论性质如何,皆为附赠性质,不影响房屋买卖价格。现陈某以案涉车棚不能实际交付为由,拒绝给付尚欠的主房款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现张某已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并过户给陈某,故陈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房款2万元。
一审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某及其家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提及车棚事宜,在双方实地察看后,又返回在合同中补充填写有关车棚的内容,但双方并未改变合同总价,可见车棚属于附赠使用性质,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范围。陈某及其家人在充分了解车棚的情况后仍然决意购买案涉房屋,应自行承担车棚不能使用的风险。因此认定张某已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并过户给陈某,判决陈某给付购房尾款2万元并无不当。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