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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无法发动前往修理厂时即需要救援车辆到事故现场进行救援,施救费由此产生。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中,一般而言其属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诉讼实践中,施救费金额的高低,常常是案件争议的焦点之一。近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2年2月,叶某驾驶张某所有的汽车在宁波市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无责。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所有的汽车损失23000余元,车辆施救费2400元。因张某与保险公司就索赔事项未达成一致,故张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认为施救费超过合理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张某则称事故发生在宁波,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地拖回至常熟产生了拖车费240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该支出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动用救援车辆实属必要,但本案事故发生在宁波,而非常熟市内,原告未经保险公司许可即联系数百里外的常熟某汽车服务公司进行施救显然自行扩大了施救范围,由此产生的高额施救费用中有其自行扩大损失部分,如让保险公司负担全部施救费显然有失公允。因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出具单位远远超过了事故发生地与就近修理厂之间的距离,产生的施救费用2400元明显超出合理的费用的范围,考虑到事故发生时车辆确需救援的事实,酌定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600元。原被告在判决之后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付的费用,但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赔偿的前提是该费用应该是必要且合理的。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可能减小施救范围,在施救费中由被保险人自行扩大损失的部分,须自行承担。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