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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起重车车主余某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告上法庭。原告余某名下起重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案外人陆某受伤,余某为案涉起重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华安财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则认为:本次事故是因操作不当导致的安全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交警大队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能否适用交强险条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首先,案涉事故系起重机车在作业过程中的吊车铁钩钩住了行车梁的南边子,使行车梁侧翻,造成搭在行车梁上的花纹钢板和行车梁分离,致陆某受伤。该事故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保监会对江苏省徐州市原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 [2008]345 号 ) 中明确回复,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
其次,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及其公益性来看,其通过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既能保障机动车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赔付,又能有效弥补投保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本案中,案涉起重机属于特种车辆,其主要功能为特种作业、起吊货物等,而行驶功能仅是其一个附属功能,其存在的目的在于能够使得起重机能更好地完成起吊装作业。 且实践中,起重机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往往少于作业时间,其作业时的风险亦远大于行驶过程中的风险。起重机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同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其在作业事故发生时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相比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获得同样的社会救济。
再次,被告华安财险接受起重车辆作为其承保对象,说明其将该车辆作为一般机动车而并非无参保资质车辆,其对该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其风险的承担已经有相应的预估。
综上,案涉起重机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余某已向受害人陆某予以赔偿医疗费29939.26元,伤残赔偿金21616 4.76元,故被告华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余春娅赔偿相应的保险金120000元。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