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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李某等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2-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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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社会治理 行政处罚 营商环境 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5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全省启动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质量安全专项治理工作。同年7月,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某检测公司对该市城区范围内销售的电动车开展商品质量抽查检验。该检测公司对抽检的部分车型按随车合格证载明的执行标准进行检测后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样品不合格。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遂于2018年7月26日决定立案,经过调查认为上述不合格电动车的经营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分别对案涉不合格电动车的9个经营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未销售的不合格电动车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不同金额的罚款。

被处罚人之一李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经过复议及诉讼后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提请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确有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尽规范之处,但相对人违法经营事实亦客观存在,案件不宜通过抗诉方式监督。遂将李某案及与该案相关的另外8件行政处罚案件线索移交某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某市人民检察院经调阅行政处罚卷宗和执行卷宗材料,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走访电动车生产公司,了解经营主体具体进货、退货数量,与案涉电动车经营主体沟通,了解其电动车经营情况等调查核实,查明: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相同行为、以相同理由作出8件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张某、董某的行政处罚按照货值金额3倍顶格处罚,其余案件均以货值金额2倍处罚;对杨某、付某的行政处罚处罚数量与当事人进货单据存在不一致,同时未予考虑当事人退货事实;实施行政处罚时,均未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对田某行政处罚案中,在田某对行政处罚提起诉讼未审结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检察机关审查认为:1.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同时、同地、同行为,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案件,适用不同处罚幅度存在不合理性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实施行政处罚时,未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反法律规定。3.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对进货数量核查不清、在当事人起诉未审结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查封期限届满后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未解除查封等方面的问题。

2022年3月4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1.规范行政处罚执法活动,合理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2.更新执法理念,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单一处罚环节延伸为“教育、整改、处罚”的长链条;3.严格遵守执法程序,执法办案中准确把握法律界限,既严格依法执法,又充分考虑当前形势,特别是要考虑目前商户、经营者面临的难处,避免出现因执法不规范影响企业、商户的正常经营。

2022年4月8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回复,表示:1.将进一步加强法律法规培训,组织执法人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并将制发的《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规定(试行)》落到实处;2.把执法重心从处罚为主转为教育为主,突出教育指导和责令改正为先,进一步贯彻落实《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容错清单》,对各类市场主体实施包容和审慎监管;3.进一步采取案件指导、跟岗培训等多种方式,提升执法人员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不断提升办案质效。

 

【典型意义】

同案同办、同案同罚是合理行政的题中之意,也是实质法治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办理市场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类案件,要以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以监督规范市场管理执法为着力点,以优化营商环境为落脚点,通过办案督促行政机关统一裁量尺度,规范裁量权运行,让市场主体对自身行为产生合理预期,在同类案件中受到公平公正对待,促进法律预防、调整与引导功能的实现。

 

——(《市场主体权益保护行政检察典型案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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