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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公司诉刘某、陈某、朱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2-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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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发起人责任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9日,朱某、季某、马某、许某作为发起人设立文化公司,注册资本500万,每人认缴出资125万元,出资时间为2045年8月28日。2016年12月23日,经股权转让,原股东退出,文化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朱某,刘某持股95%,朱某持股5%,出资时间仍为2045年8月28日。后经多次转让,刘某持股76.5%,惠某持股10%,陈某、王某、黄某分别持股4.5%,出资时间仍为2045年8月28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均约定股权转让款为0元。2019年9月18日,文化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经核查,刘某、陈某、王某未履行出资义务,遂起诉主张刘某、陈某、王某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向文化公司缴纳出资款,朱某、季某、马某、许某作为发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发起人应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支持文化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该条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如果没有按照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设立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及债权人亦无权据此要求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文化公司四名发起人,出资期限为2045年8月28日,刘某于2016年12月23日受让四发起人股权时,出资期限亦未届满,不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故对文化公司要求朱某等四发起人对刘某、陈某、王某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

 

【典型意义】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方才承担连带责任。认缴出资的股东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设立时未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起诉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准确认定发起人的责任范围,有利于解决发起人股东后顾之忧,让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

 

【专家点评】

王建文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公司法关于出资认缴制的规定较为简略,很多问题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才能获得较为妥当的裁判规则。认缴制下,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的实缴期限缴纳出资,在实缴期限届满前无须承担实缴出资的义务。这种根据章程约定而获得的延缓实缴出资的特权,被称为期限利益。尽管这种期限利益有实定法的规范依据,但客观上因法律未对此设定必要限制而导致客观上出现很多不合乎法律正义的情形。因此,理论界和司法机关都逐渐认同了应对期限利益予以适当干预的观点,此即有限制的加速到期理论与裁判规则。本案所涉问题而言,从文义解释出发,确实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的规定,但亦有学理观点认为,从资本充实责任出发,若发起人认缴出资却未实际缴纳出资,其他发起人均应对此承担连带的缴纳担保义务,即使某个发起人对外转让了股权,其他发起人的缴纳担保义务也不因此消灭。不过后一判断并无具体的规范依据。总体而言,本案法院的裁判结果有其现实合理性,确实是在认缴制不够完善的背景下所作较为合理的法律适用。

 

——《2020-2021年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典型案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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