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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秦某持手写字条一份起诉至法院,要求何某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陈述称,其与何某系经过朋友A介绍认识,第一笔1万元现金系于2021年4月出借,何某称用于开店,口头约定利息100元每天,共收到700元,第二笔1.5万元借款是发生在同年5月,借钱理由同样是开店,由A给的现金。审理中,秦某透露,他在何某开设的赌场里看场子,他认为何某支付给他的700元应该算是他的工资而不能算作利息,而A是同样在赌场里放水的人。秦某5月实际出借给何某2万元并亲眼看着他当场赌输完了,当时何某口头约定利息300元每天,秦某二天共收了700元,已转交A,后何某又还过5000元本金。
何某表示,案涉款项是他为赌博为由所借的,秦某是知晓的,他已经归还了秦某1万元左右利息,因为是现金交付没有证据,另已还了8000元本金。
后秦某申请A作为证人出庭,但A所述内容与何某基本一致。秦某表示A所述均不是事实,要求法庭不采信A证言。
另查明,2019年11月,何某曾被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审判结果
何某向秦某归还20600元;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法院已将秦某、何某、A的违法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
裁判说理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得到保护。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因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而无效;二、何某尚需归还的具体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民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案涉借款由两笔组成,对于秦某主张的后一笔借款1.5万元(出借当时为2万元),虽然秦某在起诉时称借款事由为开店,但在审理过程中,秦某明确系在赌场中借给何某用于赌钱,故符合出借人事先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之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秦某主张的前一笔借款1万元,秦某称借款事由为开店,但通过法庭调查,秦某自行陈述借款1万元每天利息100元、其在何某赌场看场子等情节,结合二笔借款间隔时间短、何某曾因开设赌场罪而被判刑、何某的自认等事实,其所称该笔借款系用于借款人开店的说法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亦不符合熟人间相互帮扶模式,同时,蒋某作为A申请出庭的证人,其所陈述的对秦某不利的事实,原则上法院可以直接加以认定,而A亦明确该笔1万元系何某以赌博为由所借,故该笔款项符合出借人事先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之情形,亦应当认定为无效。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合同因违法无效后,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归还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出借人应当对其交付了款项负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应当对其归还了款项负举证责任,具体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根据自认原则及禁止反言原则进行相应认定,其中A作为秦某申请出庭的证人,其所陈述的对秦某不利的事实原则上法院可以直接加以认定。本案中,第一笔1万元,当天实际交付9900元,其后连续6天每天还款100元;第二笔1.5万元,出借金额应为2万元,当天实际交付19700元,第二天还400元,其后又陆续还款2000元、3000元;此后,何某又还款2000元、朋友代还款1000元。据此,何某尚需归还秦某20600元。关于秦某称收到的700元系为何某开设赌场看场子的工资而非利息不应予以计算的主张,如其所述真实,由于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不当利益法律不予保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1.5万元系蒋某款项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蒋某向秦某进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另,本案中秦某、何某、A三人或涉嫌开设赌场、或涉嫌参与赌博、或涉嫌在赌场放高利贷等违法行为,本院将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应线索。
法官评析
人民法院应当发挥司法能动性,依法规制民间借贷市场秩序,严格执行借贷利率司法保护标准,对“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等违法借贷行为,依法认定无效,推动完善金融市场法制化治理机制。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即因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而无效。其中关于“知道”,一般较易认定,通常来自当事人的自认;关于“应当知道”,则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在案证据、当事人自认、证人证言、利息约定、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地点、双方职业、关系、资金来源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