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台州市路桥吉利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承融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台州市路桥区东港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等、台州市路桥区浙东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在吉利驾培公司、承融驾培公司与东港驾培公司等13家被诉驾培单位以及第三人浙东驾培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中,同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的涉案15家驾培单位签订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联营公司即浙东驾培公司,固定驾驶培训服务价格、限制驾驶培训机构间的教练车辆及教练员流动,涉案15家驾培单位原先分散的辅助性服务(如报名、体检、制卡等)均由浙东驾培公司统一在同一现场处理,浙东驾培公司对应收取服务费850元。其中,联营协议第三条具体约定联营公司设立的注册资本与股本结构。涉案15家驾培单位中的吉利驾培公司和承融驾培公司以该15家单位构成垄断经营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无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中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相关条款无效,但同时认为,浙东驾培公司统一处理涉案原先分散的辅助性服务,可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其收取850元服务费的行为符合垄断协议豁免条件。吉利驾培公司、承融驾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确认联营协议中股本结构条款无效,东港驾培公司等13家被诉驾培单位提出的固定价格协议豁免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欲以该协议具有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为由主张豁免,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协议具有上述五项法定情形之一项下所指积极的竞争效果或经济社会效果,且该效果是具体的、现实的,而不能仅仅依赖一般性推测或者抽象推定;一审法院在经营者没有提供真实、有效证据支持其豁免主张情况下,主要根据一般经验推定浙东驾培公司统一提供服务的效果,直接认定其统一收费符合垄断协议豁免情形,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条款违反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原则上无效;如果合同无效部分会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也应无效;涉案联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主要是当事人实施横向垄断协议、实现市场垄断目的的手段;判断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是否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时,还应该考虑消除和降低垄断行为风险的需要,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案涉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全部无效。
【典型意义】
本案强调当事人主张垄断协议豁免应当承担具体证明有关实际效果的举证责任,同时明确了认定涉横向垄断协议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原则、考量因素与价值目标。本案裁判对于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反垄断司法职能作用,依法消除和降低垄断行为风险隐患,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具有示范意义。
——《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