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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开票有多少 及时对账少不了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2-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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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五六年,双方之间交易往来平凡。为了方便,二人通过不同公司开具、接受票据,却从未进行过对账。交易出现纠纷,这笔“糊涂账”该如何处理,近日,海安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自2014年起,李某向施某采购螺旋管,由施某采购不锈钢板材后进行加工,再应李某的要求送至其客户处,双方之间交易的螺旋管达20.68万米,但从未对账确定货款金额。交易过程中,因李某需要发票,同意施某将购买材料时开具的发票给他,施某便利用其采购的单位及自己设立或者挂靠的几家公司,按照李某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李某也有几家不同的公司需要发票进行抵扣。在六年左右的交易过程中,双方均利用不同的公司开具、接受票据,但从未进行对账。

现施某以A公司向B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A公司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自己为由,主张货款99.86万元,并提交了其在交易过程中制作的送货单加以佐证,但该送货单仅记载了送货的米数,并无单价,供货单位、收货单位也与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无法对应。李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

B公司辩称,A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能仅按照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确定交易金额及债权债务关系,案件也涉及施某及李某代理的多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票金额与真实交易并不一致,其已经累计付款700余万元,虽然双方没有最终对账,但能够确认,交易的螺旋管达20余万米,以当时的市场价格估算,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希望双方能将全部的送货单进行对账结算。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施某与李某合作多年,从末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结算。双方各自利用挂靠的几家公司进行交易,案涉纠纷系由双方及合作的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引起,施某可根据实际交易情况主张权利。本案中,施某提交了A公司向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自行制作的数本送货单中摘出的部分单据来证明欠款事实,但单据中均无收货人、交易对象的签字确认,标注的交易对手、送货单位多数与两公司没有关联,部分单据仅有钢管长度,没有标注价格,施某也自认无法根据送货单区分交易对象,增值税发票的抬头也是送货后应李某的要求开具,送货单与发票无法对应,且B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A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如A公司、施某坚持要求给付货款,应提供全部送货单据进行统一结算,但对方予以拒绝,并表示仍会以开具的其他不同抬头的公司增值税发票主张权利。由于双方交易长达数年,期间均未对账,施某提供的送货单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一一对应,其仅拿出部分送货单主张货款,易造成交易主体之间利益不平衡,以致影响未主张的其他送货单的最终处理。据此,法院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实践中,存在代开发票或按照对方要求开票的情况,本案的特殊在于双方都存在这样的情况,且涉及的主体较多,在往来的五六年内,双方从未对账,施某利用多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以其中一家公司的名义起诉货款,而B公司与A公司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在此期间,钢管的单价及加工费上下浮动,A公司、施某也无法厘清,法院认为整体诉讼更有利于争议的解决。

所以,各交易主体在往来过程中,要及时对账,不能互相纵容,如果产品价格不稳定,送货时应在送货单中明示单价,并要求对方签字确认。因开票问题造成交易主体混乱,对账的同时要确认异常开票的情况,从而避免争议出现时,事实难以查清,增加自己的诉讼成本。


——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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