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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本案系人民法院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由国家规定的机关委托修复生态环境,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的典型案例。本案依法认定生态修复刻不容缓而侵权人客观上无法履行修复义务的,行政机关有权委托他人进行修复,并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直接主张费用赔偿,既有力推动了生态环境修复,也为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了参考借鉴。
(二)基本案情
2018年4月始,张某新、童某勇合伙进行电镀作业,含镍废液直接排入厂房内渗坑。后王某平向张某新承租案涉场地部分厂房,亦进行电镀作业,含镍废液也直接排入渗坑。2018年12月左右,两家电镀作坊雇人在厂房内挖了一口渗井后,含镍废液均通过渗井排放。2019年4月,上海市奉贤区环境监测站检测发现渗井内镍浓度超标,严重污染环境。奉城镇人民政府遂委托他人对镍污染河水和案涉场地电镀废液进行应急处置,并开展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生态环境修复、环境监理、修复后效果评估等工作。相关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张某新、童某勇及案外人宋某军有期徒刑,王某平在逃。经奉贤区人民政府指定,奉贤区生态环境局启动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因与被告磋商无果,奉贤区生态环境局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应急处置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招标代理费、修复工程费、环境监理费、修复效果评估费等费用共计6712571元。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起诉。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空白溯及原则,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法院判决三被告共赔偿原告奉贤区生态环境局应急处置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招标代理费、修复工程费、环境监理费、修复效果评估费等费用共计6712571元,其中张某新、童某勇连带赔偿上述金额的50%,王某平赔偿上述金额的50%。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之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