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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给付本息180万元,并约定部分钱款按月给付,但在履行最后一期还款义务的时候却延期支付了,这需要另行给付违约金吗?日前,如东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周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给付周某欠款本息180万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给付32万元,2021年8月起至2021年12月止,每月月底前给付25万元,余款23万元在2022年1月31日前结清。若被告张某有任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被告则需另行给付周某违约金18万元,原告可就未履行(含未到期)部分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执行。”
调解书生效后,张某在履行最后一期还款义务的时候,仅支付11万元,余款12万元于2022年2月15日才履行完毕。周某认为张某未按照调解书上确定履行期限足额履行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张某给付18万元违约金。执行中,张某认为其仅在最后一期中12万元延期15天给付,未给周某造成任何损失,延期给付也是征得周某本人同意,因此其已经按照调解书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周某的申请。
如东法院审理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调解书的给付违约金。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限足额履行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中载明,“若被告有任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被告则需另给付周某违约金180000元。”张某在履行最后一期时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因此调解书约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而且给付内容明确,故周某申请执行,人民依法应当依法执行。
延期履行调解书,需要权利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张某在履行最后一期义务的时候未能足额履行,实际是变更了调解书确定内容,变更调解书内容,必须征得权利人的同意。本案中张某认为其征得了权利人周某的同意,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且也无证据证明周某放弃了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此外,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约定的违约责任,不以是否造成对方实际损失为依据。民事调解书中给付违约金的约定已经人民法院所确认,具有强制执行力,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也无需要审查被执行人的违约程度和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实际损失。而且民事调解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并非民事合同,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调整违约金。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