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窨井盖起初指城市公共道路上下水井的井盖。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城市建设的发展,自来水、电气、燃气、热力等地下设施都需要加装井盖。大街小巷的窨井盖,关乎群众“脚底下的安全”,井盖虽小,民生事大。
居民在小区内行走时,不慎踩入未严格封闭的窨井口导致受伤,主要的赔偿责任应由居民自己承担,还是窨井施工方和使用方承担?近日,沛县法院审理了一起小区内窖井盖缺失伤人案。
基本案情:
于某家住沛县某小区。某天晚上,于某在下楼外出丢垃圾时,不慎踏入其楼下盖着木板的窨井导致其脚踝受伤骨折。于某就医后,共花费医疗费近万元。钱花了不少,于某也越想越气,他认为窨井位于小区内,小区物业公司应当负有管理职责,窨井盖缺失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而不能用木板一盖了之。而该窨井的使用者系沛县某供水公司,窨井盖丢失,沛县某供水公司应当及时补齐,因此小区物业公司和沛县某供水公司都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于某起诉要求两公司承担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赔偿责任,共计三万余元。
法庭审理:
沛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时,涉案窨井盖陷落于窨井内,薄木板并不能承受重物的压力,行人经过窨井时极易一脚踏入窨井内受伤。根据现场照片显示,窨井内垃圾物品较多,能够认定该窨井盖系长期缺失。
被告小区物业公司负有日常管理和安全风险排查的义务,对小区内窨井盖的缺失,物业公司既未及时补设,也未向供水部门反映,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供水公司系涉案窨井的使用者,应定期对其管理使用的设施进行检查,对缺失的窨井盖有义务及时补齐,排除安全隐患,该起事故的发生与供水公司管理不当存在因果关系,故供水公司亦应对于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而根据原告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知晓窨井盖缺失情况,且涉案窨井并非原告上下楼必经之路,其明知危险源存在仍主动踩踏涉案窨井的木质盖板,对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
故法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最终判决由物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供水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窨井盖是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在居民日常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因井盖缺失造成人员伤亡的事件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明确了窨井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对窨井盖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部门和人员,要切实负起管理、维护的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脚底下的安全”,而广大群众也要对自身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明知山有虎”就别再“向山行”。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