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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选
上市公司股票场外质押实务探究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3-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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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以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设立担保物权用来融资的过程中,场外质押交易模式因其本身所具有的灵活性且无需遵循标准化流程的特点,越来越受到资金融出方的青睐。本文以案例分析上市公司股票场外质押过程中存在的风险问题以及资金融出方权益受损后的救济途径,并提出场外质押业务的风控建议。


案件背景 

鉴于A银行(上市公司)股东较为分散,部分公司股东因资金需求将其持有的A银行股权质押于各类金融机构,为A银行股价波动埋下隐患。为避免以上问题发生,经A银行与B公司(担保公司)沟通,拟采取由A银行向B公司推荐其存量股权质押客户,通过A银行放款-B公司担保-出质人向B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 (A银行股权)的业务模式,将股东股权逐步集中质押于B公司。在该业务模式下,B公司应如何有效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从A银行与B公司具体业务模式设计来看,该业务实际由出质人将A银行股权作为质押物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该质押不通过证券交易所系统,而是出质人与担保公司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即该业务的实质属于股票场外质押交易。场外质押交易无需通过交易所系统办理,而是由双方当事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登”)办理登记,质权自办理登记之日起设立。


场外质押的优势 

1.质押方。场内质押的质押方为证券公司,而场外质押的质押方可以是银行、信托等,因此不需要经过证券公司风险控制,办理方便,股票选择相对灵活。

2.质押期限。场内质押期限续期累计不超过3年,而场外质押则视项目而定,没有具体标准。

3.质押率。场内质押率在30%到60%左右,场外质押相对灵活,只要最终与投资者达成一致即可。

4.场外质押一般可以自由选择存管银行账户,在资金选择方面比较自由。


对B公司行使权利的限制 

1.因场外质押的办理不通过交易所系统,一旦出现出质人违约,B公司将无法直接在场内(即交易所系统内)完成股票质押交收及处置,其权利将受到一定限制。

2.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场外股权质押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证券公司不得为银行、信托等其他机构或个人通过场外市场开展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融资提供盯市、平仓等第三方中介服务”的规定,自2018年5月30日起,券商的场外股票质押业务已被禁止。因此,如B公司拟通过与证券公司签署有关处置质押股票的协议来保障自身权益,将违反证券市场监管政策。

综上,在出质人出现违约时,B公司不能以自行平仓的方式处置所质押的股权或通过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平仓的方式处置。


违约救济途径 

(一)协商处置

根据中证登《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B公司可在与出质人签订的质押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出现出质人逾期偿还代偿款、标的股票收盘价低于设定的预警股价或出质人未按要求补充抵质押物或提前偿还等比例贷款金额、标的股票收盘价低于设定的平仓股价等可能危及损害贵司作为质押权人利益的情形时,担保公司有权向中证登申请将股票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为可卖出质押登记,并以质押证券卖出所得优先受偿,或者向中证登申请办理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但应注意,该处置方式仅限于无限售流通股,且除质权外无其他权利瑕疵,董事、监事、高管等人员持有的仍处于股份锁定期内的股票不得申请办理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

(二)司法处置

1.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要求,如B公司与出质人在签订股权质押协议时已就协议文本进行了强制执行公证,当出质人违约不履行义务时,B公司作为债权人,可基于前述公证书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从而越过诉讼确权阶段,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快速实现债权。

2.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

在B公司与出质人并没有对交易进行债权文书公证的情况下,B公司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采取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即B公司可直接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取得执行裁定,从而省去审判程序。且相对于一般诉讼,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的审理周期较短,费用亦比一般诉讼程序低。

3.诉讼或仲裁程序。

如签约协议未能经过强制执行公证,或者案件仍然存在实质性争议,B公司也可依据与出质人签订的《股票质押协议》,以质押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或仲裁,并在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后申请执行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 B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取得公证执行证书、法院裁定或者生效判决书后,即可向上市公司住所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冻结证券账户。证券账户一经冻结,股票所有人不得随意卖出股票,同时证券账户孳息可一并冻结,包括红股、红利、转增股。对B公司来说,争取办理首轮冻结非常重要,若标的股票已被其他法院在先冻结,则只能办理轮候冻结,轮候冻结涉及与首封法院沟通协调的问题,对处置进程会带来一定影响。

(2)冻结资金账户。冻结证券账户时应同时申请冻结证券账户对应的资金账户,这对B公司最终能否顺利实现质权很重要。因为若没有一并申请冻结资金账户,在该资金账户被案外第三人予以首封冻结时,抛售股票所得现金将无法在资金账户进行扣划,若第三人将账户内资金申请扣划并优先受偿,那么B公司抛售股票处置回款的目的将无法实现。

(3)采取具体处置措施。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处置方式主要有:协商自行交易、和解以股抵债、股票二级市场以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强制卖出、网络司法拍卖、司法强制以股抵债等。当事人在执行阶段达成一致意见的,可采取被执行人自行卖出或和解以股抵债等协商方式处置,否则只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救济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风险 

1.虽然上市公司股票本身具有较好流动性,但其作为一种押品面临违约处置时,普遍存在股价大幅波动、成交率不高、处置价格偏低等问题,此时与出质人协商处置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质押权人只能采取司法处置。同时,从价值稳定性来说,基于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性和股票的流动性,违约消息会很快传导并反映到股票价格上,从而导致股价波动,很可能迅速击穿质押权人设置的预警线、平仓线,让预设的风控措施形同虚设。

2.虽然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缩短了司法处置时间,然而公证债权文书并非完全没有风险,若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出质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或者办理公证时程序不合规(如出质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公证员存在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手续,或者所办理的公证与本人及其近亲属存在利害关系等情况),则公证债权文书将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被法院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或由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因此,B公司在办理公证债权文书时,尤其要注意公证程序的合法合规,避免出现上述不合规情形。同时,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也可委托专业律师就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内容进行审慎把控,并在公证债权文书中特地载明出质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就权利义务主体、给付主体以及债务范围等进行明确。

3.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中,法院原则上仅进行形式审查,因此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也仅适用于交易比较明确且双方均无实体争议的情形。由于出质人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中享有异议权,因此在双方未能就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进行司法处置的情况下,出质人单方提起异议,法院可能会认为构成实质性争议从而驳回申请。


风险防控措施 

场外质押业务其本质是基于上市公司价值而进行的一项担保融资业务,因此B公司可从以下方面进行风险防范。

1.根据项目业务类型、交易结构、资金用途等,谨慎确定拟接受质押的标的股票,对于存在下列情形的股票,应审慎评估其风险:

(1)该质押股票对应的上市公司上一年度经营状况为亏损,且本年度仍无法确定能否扭亏为盈;

(2)该质押股票近期的涨幅率或市盈率较高;

(3)该质押股票的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与其作为融资融券担保物的比例合计较高;

(4)该质押股票所属的上市公司存在退市风险。

2.根据押品选择的指导原则,审慎地从价值稳定性、变现难易程度等综合考量,并结合质押股票类别、交易场所、流动性、估值水平、已质押比例等因素,谨慎确定质押股票质押率以及预警线、平仓线。

3.加强押品后续管理,做好盯市工作,加强上市公司舆情和风险监测,提前做好预警防控预案。

场外股票质押相较于场内质押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在实践中能够更加符合资金融入方与融出方的实际需求,但也因为其本身的非标准性,一旦出质人出现违约情形,资金融出方作为质押权人,往往只能以司法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在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资金融出方需综合考虑,设立比证券公司场内质押业务更严格的风控措施,最大程度降低自身风险。


【作者:秦美虎,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来源: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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