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5年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回家心切搭乘非运营车辆,由两车接力承运,行至约定高速口在应急车道下车,不幸被撞身亡。两名驾驶员是否需要担责?海安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法院认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抵目的地,根据各自的过错,乘客承担损失的60%,承运人承担因事故造成总损失的40%,损失发生区段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2021年的一天傍晚,赵某赶到火车站但错过班次。在向林某问路时,林某表示可以联系到车送其回连云港。赵某同意后,林某便联系了小轿车司机王某。赵某给付林某中介费30元,并向王某支付200元车费。王某将赵某送到东台服务区后,又找来货车司机高某继续载赵某回连云港。高某表示自己虽然顺路,但不能下高速,赵某、王某表示认可。王某向高某支付车费60元。当货车行驶到约定的高速路口前方时,高某让赵某在应急车道下车,赵某下车后独自朝出口方向走去。在行走过程中,赵某与一辆汽车发生碰撞,当场死亡。赵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林某、王某、高某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海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建立运输合同的主体应当为被告王某、高某。本案中,林某仅收取30元,为赵某与承运人之间建立运输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务,因此与赵某之间系中介合同关系,故被告林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收取赵某200元运输费,知晓赵某的目的地为连云港,且实际驾驶小汽车载赵某上路,故王某与赵某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而后,王某未亲自将赵某运抵目的地,而是在东台服务区下车,经其寻找并安排,由货车司机高某继续载运赵某上高速,虽然高某仅收取了王某支付的60元,但高某与赵某之间建立了相继运输合同关系。
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重大过错,但高某作为相继运输合同中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理应认识到高速公路包括应急车道在内不得随意停车或下客,其让赵某下车便是将其置于危险境地。尽管赵某的死亡结果是其他车辆撞击直接导致的,但高某的违法下客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高某应当对赵某死亡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为王某作为与赵某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而高某作为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应当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赵某承担损失的60%,王某承担因事故致赵某死亡所造成总损失的40%,高某对王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故被告王某、高某有义务将赵某安全运抵目的地并对其安全负责。
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的义务除主合同义务外,有的合同还存在附随义务。合同的附随义务一般是为了合同的正常履行,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货车虽已到约定地点,乘客亦从应急车道下车,表面上看,货车司机高某运送乘客的义务已经完成,但因为货车的停车位置距离高速出口较远,存在较大的危险性,货车司机高某协助乘客安全下车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其存在违约。
在此提醒承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下客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既容易造成追尾事故,也是对乘客生命安全的不负责行为。即使乘客主动提出或认可,也应避免和拒绝,同时将乘客安全运抵目的,切忌存在侥幸心理。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