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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一起交通事故,王某的车辆被撞并送进了维修厂,在此期间王某自行租赁汽车代步,由此产生了5万元的租车费。那么,这笔账单该由谁来买单呢?近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并在合理范围内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请,判决被告赔偿王某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2.9万元。
2021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省南通市苏锡通园区海维路江泰路路口时,车辆前侧与王某驾驶的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王某将车辆送至维修厂维修,因维修厂估算的维修金额与被告车辆投保公司定损金额相距较远,故维修厂拒绝维修,该车一直未能修理。
王某称,其是外地人,一家老小六人从阜宁搬迁到南通生活,购买车辆主要为了接送孩子,另其也在南通当地开了一家劳务公司,购买车辆也是为生意形象、接待客户所需。事故后车辆迟迟未能修理,又适逢春节,王某需要带一家老小回老家过年,因此租赁了一辆和损害车辆同款的7座商务车使用,每月租金10000元,租赁了5个月。现因被告及保险公司迟迟未赔偿车辆损失,故申请法院评估车辆损失金额,并主张其替代交通工具损失即5个月的租车费50000元。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是,根据侵权法“填补损害原则”的功能定位,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当以合理必要为限度,不应加重侵权人的不合理负担。
本案中,原告非南通本地人,租用车辆回老家过年,系为方便日常通行,系属合理,应予支持。但其称为生意所需,该目的系特殊需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目的的真实性及必要性。法院酌情支持返乡过年所需2个月租车费用2万元,之后3个月的租车费不予支持。但考虑王某为满足日常出行所需为限度,以本地出租车费作为参考依据,酌情支持每天100元的车费,3个月合计9000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共计赔偿王某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2.9万元。
【法官说法】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必要且合理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当事人可选择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但选择往往有较大的随意性,导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支出金额高低悬殊。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而要以诚实守信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因素来综合确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支出。考虑到非经营性车辆一般作为代步工具使用,因此根据日常出行需要,以正常情况下需要支出的出租车费作为计算依据较为合适。若当事人对车辆有特殊需求的,须举证证明这种特殊需求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