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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服务合同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格式条款/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裁判要旨
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消费的权利。在美容美发、健身、餐饮等一些消费领域,经营者出于其营销手段的考虑,经常引导消费者选择预付储值的消费方式。而当服务场所无法保障原有服务质量和服务环境,或当特定服务提供者离职时,消费者的预期目的即无法实现。消费者以此诉请退款的,即使预付卡服务协议中有“不退还”、“不折现”等条款,人民法院也应支持消费者解除合同的诉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7条(本案适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52条、9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订)第9条、第24条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5日,原告周某某通过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内的POS机刷卡转账的方式,分五笔共向名为“南京XXX护肤造型XX路店”的支付宝账户付款42000元。上述支付宝账户经实名认证的交易主体为“南京市建邺区阿里波波美容美发店”。
2019年1月5日,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与原告周某某签订《XX护肤造型服务协议书》一份,第一条约定,由周某某办理消费卡一张,支付方式为“支付宝”;第二条约定,原告“持消费卡在公司所有门店通用,直接从预付费中扣除客户消费金额”;第四条约定,该协议一经签订,周某某“即成为VIP客户”,“享有优先体验,积分折扣等权益(详见各店宣传为准),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此卡为消费卡,不给予退还,不折现”。在上述协议第六条补充条款中,双方以手写方式约定,原告周某某当天消费金额共8000元、实际扣款3000元;该条另约定了“每年赠送中药泡澡24次”、做面部“小气泡免费”等优惠内容。
在周某某依据上述协议领取的卡号为90XXX07的“XX国际连锁机构”VIP钻石卡上,“持卡人须知”部分载明,“拥有此卡尊享本店钻石卡优惠,购买疗程及产品七折”。周某某持此卡消费除上述2019年1月5日扣款3000元外,另在尹某某美容美发店有7次扣款总计4743元,至2019年11月6日最后一次消费结束时止,卡内尚有余额34257元。
2019年5月27日,洪某某、案外人邹某与尹某某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邹某、洪某某共同将XXX美容美发店铺转让给尹某某,该合同约定,店铺应在2019年6月1日前交接完毕,洪某某应将该店目前所有会员及顾客资料移交给尹某某,尹某某承诺接受洪某某原有顾客,尹某某有义务继续未完成的服务。
2019年12月31日,周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服务协议,并退还剩余预付款。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苏0114民初753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尹某某美容美发店之间的服务合同;二、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尹某某美容美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返还款项27224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原告与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签订的《XXX护肤造型服务协议书》上虽然载明了“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此卡为消费卡,不给予退还,不折现”等内容,但原告周某某作为服务合同的特殊主体即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上述合同内容系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作为经营者,以格式条款方式单方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
二、合同解除后预付费会员卡内余额返还问题。其一,关于返还数额。因原告基于办卡行为享受了相关优惠服务,现其要求退卡、解除合同,故对其已经享受的优惠服务价款应予以扣除。原告现有卡内余额34257元,扣除原告已实际享受的办卡优惠7033元,对于余款27224元,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其二,关于款项返还义务主体。原告周某某以预付费充值的方式在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办理了会员卡后,其与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洪某某及案外人共同将店铺转让给被告尹某某美容美发店的经营者尹某某,转让双方约定由尹某某美容美发店继续为店铺转让前的会员提供服务,应认定被告尹某某美容美发店承继了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在案涉消费服务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美容美发店承担款项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周某某在得知店铺实际经营者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选择持卡在尹某某美容美发店继续接受服务,应视为其对合同义务主体变更已作确认。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祝怡)
——《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之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