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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共益债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买受人破产时,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可主张取回标的物。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该损失的部分,可作为破产买受人的共益债务。但是,前述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和纳入破产买受人的共益债务,均建立在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前提下。如标的物已经加工而发生了性状变化,且加工后的标的物已正常出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出卖人还要求行使取回权和纳入破产买受人的共益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第42条
基本案情
霍山信安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与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4日、7月2日、7月26日、9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于2016年8月8日、8月20日签订采购订单,约定龙华公司购买信安公司的碳化重竹单板、碳化重竹等半成品原材料。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生效时转移,但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卖方所有。采购订单备注:本订单执行条款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合同及采购订单签订后,信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合计12263994.33元,半成品原材料已被加工成成品予以销售。截至2019年4月28日,龙华公司尚欠信安公司货款1241127.96元。2019年5月10日,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龙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龙华公司的清算组为管理人。龙华公司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信安公司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案涉合同。2019年7月4日,信安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7月25日,管理人作出审查意见,确认信安公司对龙华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241127.96元。信安公司认为,龙华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害所产生的债权应属共益债权,管理人将其享有的共益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系审核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龙华公司不能返还半成品原材料享有的1241127.96元债权依法属于共益债权。
裁判结果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皖1525民初439号民事判决:驳回霍山信安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信安公司不服,上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皖15民终2331号民事判决:确认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对霍山信安竹科技有限公司所负1241127.96元债务属于共益债务。龙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皖民再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对共益债务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共益债务发生时间限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前发生的债务,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不构成共益债务。关于取回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回权作为破产法规定的一项权利,其基础应当是民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标的物客观存在为必要前提,如果标的物已不复存在,则取回权丧失,相应的物权转化为债权。本案中,合同标的为半成品原材料,在龙华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全部加工成成品售出,案涉标的物已不存在。故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标的物属信安公司所有,其亦不能也无法行使取回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取回权”和“共益债务”是建立在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已经加工且转让善意第三人,则丧失适用的基础。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第一款“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规定,信安公司在本案中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生效判决审判人员:洪平、卢玉和、方慧)
——《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之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