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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业诋毁/恶意差评/竞争关系
裁判要旨
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应综合考量侵权人是否与被侵权人存在竞争关系,主观上是否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等多方面因素。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即构成商业诋毁,不因行为人采取了在互联网上“恶意差评”的新形式而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1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订)第2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
基本案情
宁波驿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江南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系生产:酒店管理,餐饮服务:小吃店,食品零售,住宿、三棋一牌、足浴的服务。2017年12月7日21时55分,张某某登记入住驿江南公司经营的南苑e家高铁精选连锁酒店(以下简称南苑e家酒店)8511号房间。2017年12月8日凌晨2时10分左右,马某驾驶浙BRXXXX号车辆驶入该酒店停车场,当日2时13分左右进入张某某居住房间。2017年12月8日上午8时左右,张某某到前台要求驿江南公司派人送其去石浦大酒店,驿江南公司应允并开车送往。2017年12月8日上午11时15分左右,马某结账并驾驶汽车离开南苑e家酒店。2017年12月14日,马某在“大众点评网”上发表评论,“感觉欠前台钱一样,写着接送服务,既然说没车,结果等了半小时让我自己打车,早说嘛,走走都走到了!害我班车赶不上不说,早饭都没吃成!差评,建议小伙伴不要轻信说明接送服务!骗骗眼球而已!”
宁波麦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程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1日,马某系其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一般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鲜花的批发、零售,食品经营:食品销售,住宿的服务。
驿江南公司认为马某、张某某、麦程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公开更正;支付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88万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浙0281民初793号判决:一、马某、宁波麦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大众点评网”诋毁页面以回复方式对宁波驿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诋毁言论进行公开更正;二、马某、宁波麦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宁波驿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宁波驿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马某、麦程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浙02民终468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针对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而损害其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的行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应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则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首先,麦程公司与驿江南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酒店管理,故两家公司实际为同行,且地理位置较近,显然存在竞争关系。马某系麦程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是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入住他人登记的驿江南公司的客房,故应认定马某并非酒店的一般住客;其次,驿江南公司有提供一定距离范围内的接送服务,马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接送服务而被拒,故马某在网站上发布“感觉欠前台钱一样,写着接送服务,既然说没车,结果等了半小时让我自己打车”、“差评,建议小伙伴不要轻信什么接送服务!骗骗眼球而已”等的言论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再者,接送服务作为酒店吸引、招揽客户的附加增值服务,对客户选择入住酒店有一定影响。马某在公众熟悉的“大众点评网”上作虚假评价会使潜在客户对驿江南公司产生不信任的负面印象,其行为主观上有为麦程公司谋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对驿江南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据此,马某及麦程公司存在商业诋毁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驿江南公司要求马某、麦程公司停止侵权,并在“大众点评网”诋毁页面以回复方式予以公开更正,其要求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驿江南公司要求赔偿公证费、律师费及经济损失合计58800元,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诋毁信息的持续时间、范围、马某主观恶意程度、给驿江南公司酒店造成的商誉和声誉损害、驿江南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驿江南公司要求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朱代红、龚静、祝芳)
——《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