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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物流公司与钢贸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物流公司为钢贸公司运输钢材、原(辅)材料及其委托的其他汽运业务。2022年2月,物流公司以每吨价格139.5元,中标在3月份的太原全天津线路,后由于疫情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太原全天津全线物流受阻,经物流公司尽力组织运货,但仍未完成钢贸公司发布的全部货运任务。2022年5月17日,钢贸公司出具正式罚款单,以其在四月份自行找车运费每吨价格229元,与招标时每吨价格139.5元的差价,乘以相应的运输数量,要求对物流公司罚款162966.55元,经交涉,钢贸公司最终扣减了运费156741.05元作为罚款。
物流公司认为,该罚款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当时疫情爆发影响物流,系不可抗力原因,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小条的约定“因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导致合同中的双方或单方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另一方不得对此要求损害赔偿。”现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钢贸公司支付被作为罚款的运费156741.05元及利息。
钢贸公司则认为,合同履行期间并不存在任何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所谓的“不可抗力”完全是物流公司拒绝履行运输义务的借口和托词,合同履行期间,新冠疫情并未导致道路完全封闭,只要企业出具证明、司机出具承诺保证书就可以开展货运,但物流公司并未积极主动响应相关要求,对发布的运输任务视若无睹,拒绝接单;二、案涉运费差价的产生系物流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导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该差价损失,由于物流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大量产品积压,客户交期被延迟,商业新誉及经济利益遭受损失,为避免自身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得不高价另行寻找第三方车辆完成了运输任务,故而产生运费差价损失;三、物流公司已经认可了差价损失并同意在运费中扣款,双方已经就款项结算事宜达成了一致,其无权再要求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经双方对账确认无误后由物流公司开具发票进行结算,现物流公司已向钢贸公司开具扣除该笔运费差价后的运费款项,表明其认可应当承担该笔差价的事实,物流公司高管此前也已通过短信方式书面认可该笔扣款,同意承担该部分损失,物流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明显是逃避责任。
【审判结果】
判决驳回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说理】
案涉《招标事项告知书》《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物流公司在2022年3月期间未全面履行上述合同,钢贸公司据此扣除运费156741.05元作为罚款,物流公司则提出不可抗力之免责抗辩,进而向钢贸公司要求继续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物流公司主张诉争内容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二、钢贸公司主张的扣款及构成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案涉运输合同关系发生于2022年,据新冠疫情爆发已两年有余,政府因疫情情势需要所采取的交通管制等系常见措施,且双方均为从事运输行业的商事主体,不符合不可抗力的预见性限制条件;其次,根据对应期间的政府文件,仅是对于物流管控加严并未直接阻断交通运输,钢贸公司亦采取其他方式仍可进行运输作业,且待疫情稍稳后,物流公司依旧未清理积压的货运任务;再次,增加的履行成本与难度并不构成履行不能,诚如物流公司所述产生运输障碍,构成履行艰困,受不利影响的一方有权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请求调整合同内容,但该请求应当不加迟延的作出,且应当指明其所立之基础,然物流公司未主动、积极履行再交涉义务,怠于继续与钢贸公司保持良性有序的商业合作,重新磋商或变更合同以避免损失扩大,故有悖于经济效率及诚实信用原则;最后,《货物运输合同》第3.4条道路管的制约定,周延窄于合同第8.2条所述不可抗力情形,故应优先适用细化、特别约定,即在出现道路交通管制情形时所约定的责任承担。以上,物流公司主张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钢贸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运钢公司的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记录,可以论证与钢贸公司与物流公司之间的业务联系群中所展示的运输任务清单具有相关性,足以证成钢贸公司损失的产生。关于损失的金额构成,钢贸公司提供其与第三方运钢公司可与案涉路线运输作业相映射的合同、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以及付款记录,同比实际运费支出的差额显著高于钢贸公司实施的罚款扣除金额。此外,根据钢贸公司与物流公司所签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双方凭票结算运费,现物流公司与钢贸公司的结算清单中已注明了相应的扣款金额和原由,并经物流公司明确后再向钢贸公司开具了扣除罚款金额后的增值税发票,遽已两讫,且时序与公证书中所证短信往来记录可以相互印证,故钢贸公司所述均附有闭环的证据链予以佐证,对于证成双方扣款已达成一致,具有证据优势,本院予以认定。
上揭,物流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存在违约情形,有鉴于此,钢贸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在保证金或运费中根据相应损失进行扣款,扣款金额经核算并未失当,而物流公司提出的不可抗力之免责事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物流公司对钢贸公司支付扣款部分的运费及利息之诉请,依据不足,述理不周,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本案是在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产生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关于新冠肺炎疫情的政策法律定性。2020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明确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1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自2020年1月24日24时起,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实行最严格的科学防控措施。因此,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但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并非所有未能按约及时全面履行的行为,都可以减免责任。主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一方,要求豁免、减轻责任或变更、解除合同,应当举证证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阻碍因素及影响程度,一般需要考虑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是否存在替代履行方式等,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具体至本案,案涉合同是在疫情发生后才订立,且合同双方主体均为一定规模的商事企业,原则上可以推定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故一般情形下,对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免责或变更、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可以看出政府的管控措施并未直接阻断货运,案涉运输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仅是运输成本、作业难度的增加,承运人仍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受疫情影响且远远超出正常商业风险,擅自要求增加合同价款也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此外,运输公司亦未做好发生突发事件的沟通与协商工作,违反再交涉义务,造成了损失外溢。
无论是发生不可抗力抑或合同履行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企业都应当及时通知交易相对方,给予心理预期和作出准备的时间,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其次,需要积极筹划替代方案,即使是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义务无法履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义务人仍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果义务人在疫情发生时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未采取,则义务人仍将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最后则是双方需要积极沟通与交流,面临履行困难不应消极回避,应当互相体谅,积极做好工作和后续的工作交接安排,避免因交流不畅而产生二次损失,携手共进,方能合作共赢。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