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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伙企业特别是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是股权设计中较为常用的一种架构。
这种股权架构,具有控制权集中的优势。但是与个人直接投资相比,税收负担较高。有的合伙持股平台,有明显的涉税风险:
【风险一:误解“先分后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其中,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在履行纳税义务中,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对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进行完税。
值得注意的是,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分的不是账上的利润和分红,而是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有利润或收到分红后,即使合伙企业未实际分配,也应先分别计算每位合伙人的份额,当月就产生纳税义务。在纳税主体认定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将利润分配给有限合伙企业股东;对有限合伙企业来说,由于自己并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因此无须缴纳所得税。但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需要根据其属于自然人或是法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实际工作中,有的持股平台误认为实际未分配,就不作纳税申报,从而产生税收风险。
【风险二:所得,划分不清】
《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三季度政策解读现场实录: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根据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其自然人合伙人的分配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合伙企业对此未作划分,误填征税项目、错用税率,产生风险。
【风险三:“政府奖励”未申报纳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2021年第41号)第一条规定: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该政策出台后,有的持股平台的合伙企业,办理经营地址变更,迁往“税收洼地”,以获取税收返还(或奖励),且该部分收入不纳税,从而产生税收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的奖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93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因在各行各业做出突出贡献而从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取得的一次性奖励收入,不论其奖金来源于何处,均不属于税法所规定的免税范畴,应按“偶然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风险四:“定向分配”避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企业,从节税考虑,通过合伙协议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其他纳税人不申报纳税,从而产生税收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当然,在“正当理由”、“合理商业目的”,值得研究和推敲。
【风险五:费用异常】
持股平台出售所持股权,往往会产生巨额的股权转让收益,导致适用税率、应纳税额较大。
有的企业,在费用上大做文章,通过“天价”咨询费等,转移利润,不仅有偷逃税款风险,更有涉嫌虚开发票等重大风险。
【风险六:法人合伙人,误作免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值得注意的是,法人企业,作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再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的收益,属于“间接投资”,不适用上述规定,不能享受免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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