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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驾考退费难 法院定责助解纷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3-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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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是社会大家庭的平等成员,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习近平总书记一直高度关注残疾人这个特殊群体,明确强调:“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残疾人一个也不能少”。驾驶汽车是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也是残疾人的重要权益之一。近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残疾人王某因未能顺利通过道路考试而起诉某培训中心的一起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听力一级、言语一级)。2021年7月,王某想学车,弟弟王小某通过微信与挂靠在某培训中心的教练李某联系学车事宜,并在微信中告知李某其哥哥王某是一名聋哑人,但能听见声音,只是听不懂。李某表示王某可以接受培训。后王某向李某支付培训费用5000元,李某又将该笔费用转付给某培训中心。2021年8至9月间,王某参与了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课程,并顺利通过科目一(理论考试)、科目二(固定项目考试)。但因王某无法听懂指令,最终未能通过科目三(道路行驶考试)。后双方因培训费等相关事宜协商未果,王某将李某及某培训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某培训中心签订的培训合同,并退还培训费用及赔偿误工费共计一万余元。


【庭审现场】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退培训费,是原告单方面不想继续培训,关于误工费,培训时间都是提前与原告沟通利用休息日培训,不存在误工费。被告某培训中心辩称,其已按照合同履行培训义务,且原告通过了两个项目考试,未通过科目三考试原因在于原告自身。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某培训中心之间存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表明由某培训中心为王某提供教练服务,王某支付培训费用。合同目的系通过该培训服务使王某获得机动车驾驶员资格。现王某因无法听懂考试指令,不具备完成科目三考试的客观条件,难以实现通过培训获得机动车驾驶员资格的合同目的。王某要求解除培训合同关系,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要求退还培训费的主张,法院认为王某的弟弟王小某在与李某的沟通中,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李某作为相对专业的一方,应当对于能否实现合同目的有预判,但其仍然告知王某可以接受培训,因此最终导致合同解除的主要过错在于李某。同时王某在与教练李某的沟通中,明知自己听不懂指令,仍然表示可以继续进行培训,扩大了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由某培训中心承担80%的责任,余20%的责任由王某自负。对于王某主张的误工费,法院认为培训时间并非特别指定,王某可以进行选择,李某也就培训时间征求过王某意愿,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与某培训中心系挂靠关系,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提醒】

那么残疾人是否可以申领驾照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1号的相关规定,残疾人想学习驾照可在具有C5培训资质及具有C5车型教练车的驾校报名学习

本案中,作为教练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李某及其所在的培训中心并不具备聋哑人培训资质和专业能力,但对于王某这样一位特殊学员,其并未尽到妥善的释明义务,不仅对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预判不当,且作为驾考教培机构,亦未考虑到王某申领驾照后可能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于法于责均显有过错。而王某自身由于求教心切,明知自身身体条件与所选择的驾考机构不匹配,仍坚持接受培训,对自身损失的扩大亦有一定过错。本案灵活适用法律,根据双方合同磋商、履行程度、过错比例等综合因素考量,最终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达到了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结果。本案的处理让残疾人充分感受到司法温度,对于在全社会弘扬尊重残疾人价值理念,扩大残疾人生活半径,鼓励残疾人积极参与社会发展均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江苏法院网


注:本文引用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文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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