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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健身教练的选择是双方合意的重要约定内容,退款请求应予支持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全民健身”理念的倡导,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走进健身房进行锻炼,更有不少消费者追求健身效果,把目光投向了专业度更高的私教课,但“健身房常有,好私教不常有”,昆山市人民法院近期就审理了一起因私教离职、频繁更换教练引发的退费纠纷。
在开始接触健身的两年期间,妍女士基于对几位有实力的私教的信赖,在某健身房分别买下了力量、拉伸、拳击、普拉提等私教课程合计超十万元,这些课程的单价均在300元以上。妍女士本以为高价格对应着高质量的服务,却没想到自己当初定下的私教陆陆续续全部从该健身房辞职,加之健身房管理秩序混乱且在提供私教课程服务过程中频繁更换教练,导致自己非常不适应,锻炼效果大打折扣。妍女士对该健身房的服务极其失望,要求退费,遭到健身房拒绝后起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健身房返还未实际消费的款项3万余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妍女士表示,自己多次以预付款的形式充值购买被告健身房的私教课程,且每次充值时均已明确课程对应的教练,但在接受私教服务过程中,私教频繁更换,致使健身目的无法有效实现,理应退回自己未实际消费的款项。被告健身房则辩称,虽然内部确实存在指定教练离职、私教更换等情况,但双方一直沟通顺畅,并积极提醒妍女士来店接受私教课程服务。妍女士退费的原因并非健身教练的更换,而是其因自身工作及生活原因已搬至苏州居住,无法再接受相关课程服务,其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服务合同而要求退费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妍女士针对充值后健身房发来的电子提示信息等进行了举证,其中包含课程名、所属教练、课时及价格等信息,健身房并未举证证明其答辩意见,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提交书面合同文件,但综合充值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妍女士预付服务费用,健身房依约提供相应的健身服务项目。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退回预付款。结合健身服务合同的特点,在充值预付消费时,客户对健身教练的选择是双方合意的重要约定内容,且根据妍女士提供的充值记录可知,其所购买不同类型私教课程均标注有对应的教练。健身房存在妍女士指定的私教全部离职、教练频繁更换的情况,属于违约行为,加之私教课程具有一对一授课、充分信赖教练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的特殊属性,原告妍女士主张健身房未取得其同意即更换教练的行为导致其购买私教课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具有事实依据。最终,法院判决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关系解除,被告健身房向原告返还未消费款项3万余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消费者选择购买私教课程往往是基于对教练的信赖,且私教一般会根据消费者自身的身体状况定制专属的运动方案,双方存在默契,强调信任基础。但健身房管理水平参差不齐、健身教练职业特殊性等原因也导致了教练流动性较大的情况。在接受健身服务时,消费者一般与健身房签订合同,而非私教本人,故消费者应注意在合同中明确自己指定的教练。但如果合同中有类似“指定教练无法继续服务的,公司有权另行安排同等教练替代”等内容,则私教的离职并不代表健身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消费者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费难度较高。因此,消费者在接受健身私教服务时,应注意认真阅读合同条款,避免自身权益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