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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公司发现,某出租屋存在窃电行为,房东却表示毫不知情。房东按规定向电力公司补缴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1.3万余元后,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租客赔付损失。
究竟是谁窃的电?最后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案情回放】
电力公司在一次巡查中发现,张大爷名下一户房屋存在私开电表、私拉铜线等窃电行为。电力公司按照政策和供电合同,向张大爷补收电费,并开出违约使用电费单。
该房屋一直对外出租,房东张大爷表示对窃电行为并不知情。经查询得知,窃电行为发生于前租客魏先生租赁期间,且魏先生搬离后窃电行为持续发生。
张大爷在先行缴纳相应费用1.3万余元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魏先生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魏先生辩称,自己不清楚违规窃电的事情,也未改装过电表,租住房屋期间未发现电费异常,不同意原告张大爷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魏先生,根据现有证据,电表的开盖窃电行为发生时,处于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关系的存续期间,承租人魏先生对电表等房屋设备具有查验、保管、维护等审慎注意义务,且持续享受窃电带来的非法获益,而魏先生从未对电表异常提出异议,也未能举证证明窃电是他人所为,理应承担租期内的补缴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此外,魏先生在搬离后未将电表恢复,致使窃电行为持续发生,对搬离之日至电力公司查处期间的损失,魏先生仍应承担一定责任。
对于原告张大爷,关于魏先生搬离之日至电力公司查处期间的损失,张大爷作为房屋出租人,收回房屋后又陆续将房屋出租,未对房屋的电表计量情况予以关注,也未能及时注意到房屋电费的异常情况,未能防止损失的扩大,也应对此承担部分责任。
综合租赁期间、双方过错大小等因素,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魏先生承担70%的责任。
一、窃电行为扰乱用电秩序,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电力资源属于国家公共财产,受国家保护,私自改装电表等窃电行为不仅侵占国家电力资源,还会给周边居民带来安全隐患。窃电数额较大的,窃电者会被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在未构成行政处罚、刑事犯罪的情形下,窃电行为导致的损失包含补缴电费、违约使用电费两种。关于补缴电费损失的责任分配应当遵循受益原则,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用电费用实际由使用者承担,因窃电导致电费的少交,应当由实际受益人补缴。关于违约使用电费损失责任分配,则应当根据房东和租客的过错承担。
二、租客对租赁房屋电表等设备负有审慎注意义务
租客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妥善使用租赁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装、改装电表等设施。租客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较房东更能够及时发现、知晓用电异常,对房屋的电表等设备亦有查验、保管、维护的审慎注意义务,发现异常后应当及时告知房东。
在租客对窃电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租客较房东更具有实施窃电行为的动机,租客应当对其未实施窃电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证明的,租客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房东疏于管理房屋的,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一般情况下,房东作为户主是供电合同的相对方,与供电部门建立供电合同关系。当房屋存在窃电行为时,电力公司可以要求房东补缴电费并支付违约金,若房东未实施窃电行为,其有权向实际实施窃电行为的主体主张赔偿责任。
房东应当肩负起妥善管理、维修房屋及其设施的责任,在房屋交接过程中尽到核验、审慎义务,在收房时应对房屋状态,包括水电煤使用情况、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损耗情况进行必要检查,否则其也应承担损失扩大部分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上海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