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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债务人孙某与债权人杨某发生借款合同纠纷,2020年法院判决孙某偿还杨某12万元,杨某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孙某与其配偶丁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套,丁某在收到法院的通知后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其已经与孙某协议离婚,同时约定了该套房屋归丁某一人所有,法院不应该查封该房产,并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
【法院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被执行人孙某与其配偶丁某在离婚协议中就共同共有的房产作了约定,该约定系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在所分割的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前,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债权人请求查封孙某名下房产以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驳回了丁某的执行异议请求。
【意见分歧】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对共有房屋分割作了约定,但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如因房屋登记权利人对外负有债务而被法院执行,另一方对此提出异议。此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就共同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的约定,该约定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可以基于该离婚协议的约定,享有要求另一方将房屋过户至本人名下的请求权,但离婚协议对于房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尽管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房产分割,但没有进行房产变更登记,产生的只是债权请求权效力,根据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可以有条件的排除强制执行。
该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应综合考虑债务形成时间、离婚协议的真实性,离婚协议订立的时间早于执行依据债务形成的时间,在排除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前提下,房产权利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执行。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关于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能否排除执行,必须达到较高条件,而且目前能够得到支持的也比较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在离婚时,提醒大家,对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约定,一定要办理相应的房产变更登记,才能避免因房屋登记未变更,而被另一方债务牵连的情况发生。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丹阳市人民法院 王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