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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造假售假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仍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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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刑罚后,10名被告人又因造假售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近日,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吴某某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其余9名被告分别在1-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称,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造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非法经营数额130万余元。期间沈某某受吴某某雇佣,组织他人制造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假酒4200余箱,价值130余万元,并负责运输。倪某某为生产假酒提供场所,帮助管理工人,非法经营数额达7.2万元。黄某某帮助运输海之蓝假酒17次,价值达108.92万元。王某某明知制造假酒的情况下,向其销售海之蓝空酒瓶11065个,销售额22130元,制成的假酒涉案价值55.08万元。田某某明知吴某某等制造假酒的情况下,共14次销售散酒6230斤,价值53540元,制成的假酒涉案价值人民币28.55万元。经判决,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判处其中各被告人三年二个月至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苏酒集团作为商标权利人,主张各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要求各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赔偿不起。

宿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各被告生产、销售假冒苏酒集团“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白酒,该行为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但商标权利人仍可以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权人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考虑蓝色经典系列商标知名度,被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主观恶意,经营地理位置及规模,综合判定被告吴某某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近年来,随着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不断提升,少数犯罪分子为谋取高额收益,铤而走险假冒白酒,对此,应当予以严厉打击。本案中吴某某等人分工协作,假冒“海之蓝”等多个知名商标,形成了提供原酒、包装材料、制售假酒的犯罪链条,生产的假冒白酒规模巨大,销售渠道广泛,严重损害商标权人与消费者合法权益。针对此类源头性的、全链条的造假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充分彰显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不仅对组织策划假冒白酒的主犯予以严厉打击,同时对在生产假冒白酒过程中的原酒生产者、包材提供者、运输者等重要帮助犯予以严惩,依法对其判处实刑,充分彰显刑罚的威慑作用。本案的处理侧重从源头上打击假冒白酒行为,有力地净化了白酒市场,充分保护了商标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刑事处罚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两种方式并行不悖。


——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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