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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公共政策执行 转供电 专项监督
【要 旨】
转供电主体违规收取电费,未执行国家电费结算优惠政策,导致公共政策的功能和目的无法实现,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可以开展公益诉讼,并通过专项监督促进行业长效久治。
【基本案情】
转供电是指电网企业不直接供电、抄表和收费,而由其直供户转供给终端用户并代为抄表、收费的情形。2018年起,国家多次下调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2020年初,为减轻企业负担、提振市场主体信心,国家又陆续推出一系列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的惠民助企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通知,要求电网企业在计收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电价类别的电力用户电费时,按原到户电价水平的95%结算。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内作为转供电主体的多个产业园区、商业综合体和物业公司违反规定,在与电力终端用户结算时,未对终端用户实施电费降价、未执行阶段性电费优惠政策,涉及款项巨大。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0年4月,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拱墅区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上述案件线索后开展初步调查,并于同年6月立案调查。一方面从市场监管、供电部门调取转供电主体数量、分布情况、终端用户结构、用电量等基础信息,详细了解转供电环节运作流程和操作程序;另一方面对相关转供电终端用户和转供电企业进行调查,询问公司负责人、财务人员等主要人员,调取电费明细和发票、房屋租赁合同、电费收缴清单等书证,查实6家转供电企业违反规定,未对终端用户实施电费降价、未执行阶段性九五折结算电费的国家优惠政策。
拱墅区检察院审查认为,国家出台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的优惠政策,是为帮扶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实现经济平稳健康发展而实施的助企惠民公共政策。电费降价优惠源于国家电网企业的经营性财产收入,国家制定出台电费降价、电费优惠政策,系行使其对电网企业经营性国有财产的使用、处分权利。而转供电主体不执行电费降价、电费优惠政策,相当于利用优势地位截取国家政策优惠资金,导致电费降价红利未能足额传导至不特定多数的终端用户,非法侵占了国家政策红利补贴,违背了降低企业用电成本的政策初衷,消解了国家为企业减负的政策目的,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转供电主体不执行电费降价、电费优惠政策,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等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应当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且《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也要求,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切实加强转供电环节收费行为监管,确保电费降价红利及时足额传导到终端用户。据此,同年8月21日拱墅区检察院向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拱墅区市场监管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对涉案6家转供电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辖区内所有转供电企业开展专项排查。
拱墅区市场监管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积极开展专项整治行动。鉴于本案涉及的终端用户多、电费数额高、清退难度大,拱墅区检察院多次与拱墅区市场监管局召开联席会议,分析案件查办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办案方式和执法尺度,达成共识。拱墅区市场监管局制定了清理转供电环节加价的工作方案,对检察建议涉及的6家转供电企业立案调查,依法开展电费清退工作;集体约谈辖区内多个产业园区、商业综合体和物业公司的经营者,引导转供电企业自主退费;加大政策宣传力度,采取联合宣讲、发放告知书、现场检查等方式,扩大政策及其优惠措施的知晓度。截至2021年6月,检察建议所涉的6家转供电企业清退多收费用共计290万余元,罚没款项240万余元。拱墅区市场监管局在辖区范围内开展专项排查,检查转供电企业83家,清退多收费用4464万余元,惠及终端用户14000余户,实施行政处罚28件,罚没款项807万余元,整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在此基础上,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在全市开展专项监督,全面排查整治转供电环节违规收取电费行为,推动相关职能部门排查转供电企业276家,行政罚款1122万余元,清退多收费用8653万余元,惠及终端用户4万余户。
【指导意义】
(一)监督保障惠民公共政策有效执行,属于公益诉讼检察职责范围。公共政策是国家统筹分配社会利益、协调经济社会活动的手段、工具和杠杆,与民生和经济社会发展息息相关,需要法律的保障。检察机关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要立足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定位,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对公共政策实施过程中违法违规套取、骗取、截留、挪用各类惠民助企补贴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依法能动履职,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加强监管,确保国家惠民助企政策落地见效。
(二)对于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专项监督推动诉源治理。针对一定区域内点多面广具有普遍性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总结提炼办案中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开展专项监督活动,实现类案监督,推动诉源治理。专项监督活动中,在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定位的基础上,可以加强与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形成执法司法合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021年施行)第七十五条
办案检察院: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朱媚 余意然 华夏浩
案例撰写人:朱媚 余意然 周姝 毕克来
——《第四十六批指导性案例》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