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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尹某通过案外人金某介绍与被告蓝某认识,被告介绍可以以买卖外汇方式挣钱,要求原告购买6万元“亿达定期”6个月产品。原告于2022年1月2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6万元。被告并未按原告要求实际购买理财产品,而是自行将该笔款项挪用并据为已有。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钱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尹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6万元和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为标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并非经被告介绍才知晓“亿达”产品,并非被告要求原告购买案涉理财产品;2.案涉理财产品于2023年1月1日降息;原告有一期理财本息共计6万元在2023年1月2日才能收到,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在降息前帮其垫付6万元购买理财资产包;3.2022年12月29日,被告帮原告垫付6万元后,于2023年1月4日将垫付6万元款项后形成的投资理财账户、密码发给了原告,原告可以进行登录、操作;原告为此事多次采取不合理方式打扰被告亲戚,经公安处理后,原告赔偿1000元;介绍人金某称被告没有拿过原告一分钱,进一步证明原告陈述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双方共同朋友金某介绍相识,并于2022年12月27日成为微信好友。原、被告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通过被告购买“亿达”(即“欧亿”)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则双方均可能赚取利润。2022年12月29日,被告向案外人杨某投资购买了30万元案涉理财产品。2023年1月2日下午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6万元,并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称:“6万元已经转给你,用于亿达定期6个月。谢谢!”,被告回复:“收到尹总”,原告称“今天就帮我激活,激活以后就把资料发过来”。当天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激活理财产品的相关材料。隔日上午,即在2023年1月3日,原告继续就案涉理财产品继续与被告进行沟通,并提出委托理财的相关要求,“我的那个单子是一推五好吧?还是怎么搞呀,你帮助我排好了……一推五比较好”。被告答复:“许总会弄好的,放心!”。据被告此此时被告尚未为原告进行6万元投资。 2023年1月4日,答复可知,截止原、被告继续就投资事宜进行沟通,被告向原告发送其于2022年12月29日通过杨某购买的30万元理财账户的信息,该账户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收到该信息后回复:“他给我排的几个月点呀,还有时间年月日下,这样我们相互留个帐”,原告回复:“12月29日报”,原告接着询问:“6万元是单独账户吗”,被告答复:“共同账户,统一由许总给我们转钱”,原告要求道:“你应该写一个尹某账户多少钱,由某人统一发放”,此时系现有证据下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告知6万元是与被告共用账户,且该共用账户中的30万元款项形成于原告向其支付6万元投资款之前,原告对共用账户提出疑虑和进一步的要求。2023年1月17日,因案涉理财平台无法正常登录,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求撤单。上述聊天记录,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因案涉理财产品所涉平台已无法登录,平台内投资款项亦无法取出,平台定性以及其是否涉及违规暂无定论,故被告是否已按约将原告6万元投资款投入平台,被告是否是将先前自己投资的30万元投资款所形成的账户在原告没有明确认可情况下作为双方的共同账户,该账户是否可作为被告已按约为原告进行进行投资理财的证据,系本案重点审查内容。
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的委托理财合同,但通过原告陈述、聊天记录、转账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理财平台投资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形成委托理财关系。原告在2023年1月2日向被告转账6万元用于投资理财,被告接收原告6万元投资款后,应按照原告要求将6万元款项即刻用于理财投资。
关于被告是否为原告垫资购买理财产品问题。被告主张其在2023年1月2日接收原告转款之前,已垫资为原告购买理财产品,即原、被告共用2022月12月29日的30万元理财账户,被告对双方达成垫资合意及共用账户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将其先前就持有的30万元投资账户作为其6万元投资款的账户进行共同使用。
关于被告是否完成委托理财应尽义务问题。审理中出现两种观点:一是在原告将委托理财投资款6万元支付给被告前,被告已经自行垫付6万元,与原告共同用一个账户理财,已经尽到了义务,虽然理财平台信息无法查询,被告不应返还款项,应驳回诉讼请求。二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原告转账的6万元实际用于理财投资,未尽到受托义务,被告应归还6万元投资款和利息。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法院最终也做出判决:被告蓝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尹某6万元和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笔者提醒广大市民,投资理财也要看清产品,不能盲目投资,如果委托他人理财,双方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将委托事项、委托时间等重要内容写清楚,否则,如果投资不慎造成损失,维权会很难。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