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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居老人因感念同事多年照顾,与其建立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关系,承诺去世后把自己的全部财产留给同事,没想到,年逾九旬的老人再婚之际,又想要回已过户至同事名下的房屋,法院会支持老人吗?
【案情回放】
王阿公出生于上个世纪二十年代,早年与妻子离异,子女也同他互不往来,多年来独自一人生活。刘家上一辈便与王阿公熟识,刘家夫妇与王阿公既是同事又是晚辈,十几年来一直很照顾独居的王阿公,2004年,王阿公立下遗嘱,表示自己去世后由刘家夫妇继承自己的房屋和财产,他在遗嘱中写道:“他们以胜似亲人的关爱帮我度过伤病痛,关注我的日常生活,做了许多事情……”
次年,王阿公手写《赡养及财产赠送协议》,明确提出愿与刘家夫妇建立赡养关系,确定其过世后房屋及全部财产归属刘家夫妇。当年12月,王阿公与刘家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过户至刘家人名下。一直以来,王阿公从未向刘家人提出支付房款,刘家人也从未要求王阿公搬离。王阿公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2019年6月,93岁的王阿公认识了现在的老伴,一年后,两人登记结婚。期间王阿公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分别撤诉和被法院驳回。
2022年8月,王阿公再次以刘家人未尽赡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对房屋的赠与。刘家人表示,在被起诉之前,他们经常陪伴老人,带他参加旅游、聚会等,并在庭审中提供了双方合影照片等;起诉后,王阿公将他们微信拉黑、拒绝登门看望,但他们仍坚持履行赡养义务,发短信关怀老人。
【以案说法】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阿公系自行书写《赡养及财产赠送协议》并签字,被告虽未签字,但双方随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该协议,原被告之间成立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关系。被告在获得赠与房屋前已经照顾原告十余年,原告对此认可而将房屋赠与被告。在赠与房屋后至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的十几年期间,并未有证据表明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或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因其自身婚姻关系变化而需要房屋,并非被告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为由提出撤销赠与,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维护社会诚实守信善良风俗
随着老龄化程度的加深,养老问题日益突出,个人通过合同等方式建立赡养关系,不失为社会养老机制的一种有益补充。本案原告系高龄老人,在无亲人照顾的情况下,与同事建立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关系。赠与不可随意撤销,本案中,在被告已照护原告多年,且房屋已经赠与被告的情况下,原告因自身婚姻变化,多次至法院诉讼,欲要回房屋产权,实属有违诚信及和谐社会善良风俗。
需注意的是,法律赋予赠与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撤销赠与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尽量确保被赠与人履行赡养义务
建立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关系后,被赠与人应本着诚实守信、有始有终的原则,即便先获得财产,也应积极履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同时,为防止赡养义务人在获得财产后怠于履行义务,可由相关政府部门建立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合同联网备案机制,定期回访相关当事人并录入档案,有效监督赡养义务人,减少老人后顾之忧,倘若日后双方产生争议,亦有证可查。本案中原告系高龄老人,我们也希望将来原被告双方能够摒弃嫌隙,多沟通协商,让老人安享晚年。
三、老人签订协议前要慎重考虑
虽然签订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协议不失为“老有所养”的一种选择,但老人作为赠与人,在选取赡养义务人、签订协议时要慎重考虑,避免后续因个人婚姻、生活变动等因素而“出尔反尔”、破坏稳定的赡养关系。签订协议时建议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赠与财产的名称、数量、范围以及提供赡养的具体内容、办法和期限。在双方合法权益都能得到保护的情况下,赡养关系才能长久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来源:上海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