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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 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类似商品 近似商标 延续性注册 类案检索 抗诉
【要旨】
对于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认定,应以商标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核心功能为据,着重审查判断是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司法实务中应严格把握商标延续性注册的适用条件。检察机关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一般应当进行类案检索。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
本案争议商标为第4356344号“M MONALISA及图”商标,系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材料公司,本案二审期间,更名为蒙娜丽莎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2008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器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等商品上。
本案引证商标为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 Lisa”商标,系广州现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1999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200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蒸气浴设备、桑拿浴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2012年4月18日转让至建材公司和洁具公司名下。
第1476867号“M MONALISA蒙娜丽莎及图”商标,系南海市樵东陶瓷有限公司1999年7月12日申请注册,2000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建筑用嵌砖”等商品上,于2011年6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新型材料公司。
2012年3月30日,建材公司、洁具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争议申请,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第3541267号“monalisa及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6692号《关于第4356344号“M MONALISA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烹调器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新型材料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新型材料公司明确表示要求“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两商品予以维持注册,其他不予核准的商品不再要求维持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1476867号商标系新型材料公司的基础商标,该商标与争议商标在图形、英文呼叫方面完全相同。第14768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应属于类似商品。第1476867号商标在“瓷砖”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业信誉可以在争议商标上延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建材公司、洁具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新型材料公司名称变更为蒙娜丽莎公司。2016年6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蒸气浴设备、桑拿浴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第1476867号商标在“瓷砖”商品上的商誉可以延续至争议商标,相关公众可以在相关商品上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材公司、洁具公司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被驳回。
案涉商标如下: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建材公司、洁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鉴于本案讼争双方存在数起纠纷,法律关系交织,证据情况复杂,检察机关重点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梳理双方纠纷。检察机关调阅原审法院卷宗材料,多次听取当事人意见,对相关民事和行政判决予以系统梳理分析,全面了解双方商标的历史沿革和争议背景,对类似商品、近似商标的认定以及本案处理结果对其他案件的影响进行重点分析,初步确定二审判决在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认定上均存在应予监督的情形。二是进行类案检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案件进行类案检索,以与本案涉及同一当事人、同一类似群组的商品、同一法条和商标中含有“蒙娜丽莎”“monalisa”“蒙娜丽莎画像”设计要素为标准,最终筛选出12件与本案高度类似的案件。经对比分析,发现其他案件在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认定上与本案存在明显差异,本案与其他案件存在类案异判情形。
监督意见。2021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审判决有关蒙娜丽莎公司第1476867号“M MONALISA蒙娜丽莎及图”商标延伸注册的论述不能成立。且除本案二审判决外,在其他涉及蒙娜丽莎公司申请注册在第1109类似群组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等商品上以“蒙娜丽莎”“monalisa”等为设计要素商标的案件中,法院均认定相关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蒙娜丽莎公司有关第1476867号商标延伸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
处理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22年6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蒙娜丽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其第1476867号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第1476867号商标注册在第19类商品上,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分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不同商品上的商誉不能当然地延续到其他类别的商品上。蒙娜丽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基于其第1476867号商标在“瓷砖”商品上的知名度,客观上足以使争议商标在“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注册在“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撤销本案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驳回蒙娜丽莎公司的诉讼请求。
【指导意义】
(一)对于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认定,应以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核心功能为据,着重审查判断是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认定商品类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时可以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如果相关商品在区分表中处在同一类似群组,原则上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如认为此种情形不构成类似商品,应有充分理由,不应随意突破区分表的划分。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审查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审查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同时考量商品的类似程度、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二)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司法实务中应严格把握商标延续性注册的适用条件。商标延续性注册是商标权人将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向新的商品或服务领域拓展,司法实务中常用作商标在先申请原则的抗辩事由。实践中一般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商标注册人的基础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具备一定知名度;二是申请延续注册商标与基础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三是申请延续注册商标与基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四是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存在特定联系,不易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鉴于延续注册的商标标志客观上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严格把握商标延续性注册适用条件,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在先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申请延续注册的商标不易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为原则,全面审查判断延续性注册抗辩是否成立。
(三)检察机关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一般应当开展类案检索。类案检索,是对与待决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方面具有相似性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检索,并参照或参考检索到的类案文书办理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往往多个程序交织,且知识产权客体具有非物质性和开放性特点,客观上更易遭受多方侵害,知识产权领域批量维权案件较其他领域更为常见,类案检索的必要性更为突出。检察机关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一般应开展类案检索。司法实务中,既要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等相关类案,用以参照或参考办案;又要检索涉及同一当事人以及涉及同一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关联案件,审查是否存在影响案件审查的在先生效判决、是否存在类案异判情形以及是否存在应中止审查的情形等,在全面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精准履职,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和尺度,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施行)第九十四条
办案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宋建立 刘丽
案例撰写人:宋建立 刘玉强
——《第四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