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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搀扶致第三人受伤 法院:让善意助人者“无后顾之忧”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3-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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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上看到有人摔倒,你扶吗?

近日,上海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老人地铁站内乘自动扶梯摔倒,好心人帮忙搀扶,搀扶过程中两人向后摔倒,致其他乘客受伤。

好心搀扶反成被告?救助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案情回放】

某日,年近七旬的秦阿婆在地铁站内乘坐上行电梯时,因未抓住扶梯导致身体向后倾斜,头朝下脚朝上摔倒在扶梯上。站在秦阿婆身后的张女士向后退了两、三个台阶。

此时,魏先生正在旁边的下行扶梯上,见状后赶忙跑来帮忙搀扶秦阿婆,搀扶过程中,秦阿婆欲蹬脚借力起身,其和魏先生又先后向后倾倒,导致后排张女士被撞到而摔倒受伤。

1分钟后,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处置。后张女士被送医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桡骨远端骨折等。

张女士起诉要求秦阿婆承担赔偿责任,魏先生、地铁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秦阿婆认为,当时其摔倒时并没有碰到张女士,张女士受伤是其未扶扶手或魏先生碰到造成的,与自己无关。

魏先生认为,其帮忙搀扶秦阿婆是出于善意,没有料到会发生后续事情,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补充责任。

地铁公司认为,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原告受伤无过错。


【以案说法】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魏先生见到秦阿婆摔倒在扶梯上时,立即上前扶起秦阿婆,其目的是第一时间帮助秦阿婆脱离持续倒在运行扶梯上的险境。因此,魏先生的行为是救助他人的善意之举。秦阿婆与魏先生两人向后倾倒的主要原因,是欲借搀扶之力起身的秦阿婆。

地铁公司作为管理者,已通过广播、文字提示语等多种渠道,明确提示乘客紧握扶手注意乘梯安全,且事发前涉案自动扶梯运行正常,事发后地铁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到场处置,已尽到合理且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由秦阿婆对张女士承担赔偿责任,魏先生及地铁公司不承担责任。

秦阿婆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为鼓励社会大众主动实施救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免除了自愿紧急救助行为的法律责任,实现了道德到法律的转化,从法律层面上鼓励更多人伸出援手。本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内容有所差异,施救人行为并未导致被救助人受伤,而是导致被救助人之外第三人受伤,法院综合考量了三方面的因素,最终判定救助人魏先生不承担责任:

一、认定紧急情况下是否构成救助行为,应当坚持从宽原则

本案中,魏先生对秦阿婆法律上并无无救助义务,当其看到秦阿婆在运行电梯上倒地不起时,自愿跑上扶梯试图将她扶起。魏先生的行为在事发当时帮助到秦阿婆脱离危险,应当认定其出于善意救助的目的采取了紧急救助措施。

二、认定是否构成善意救助,不应过度苛责救助者注意义务

司法实践中,若造成第三人损害,救助者构成重大过失的,依法需要承担责任。具体判定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时,要综合考量事实、法律和技术等多种因素,不应给救助者设定过高的注意义务。

从立法本意来看,紧急救助制度在于用“及时性”来换取救助机会,而由于事出仓促造成的损害应当属于合理的代价。本案中,充分考虑魏先生主观动机和实际情况,其行为阻却了秦阿婆在运行电梯上进一步受伤的可能性。因此,魏先生主观上不存在重大过失。

三、第三人人身损害起因在于被救助人过错

秦阿婆年近七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身体状况有一定了解,其乘坐自动扶梯时未遵守地铁公司关于乘梯安全的指引,在拎包换手时未抓住扶梯扶手导致摔倒,进而引发后续涉案事故。因此,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秦阿婆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善意施救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构建和谐有爱社会具有积极促进作用。法律赋予善意施救者必要的责任豁免权,体现了对勇于伸出援手的救助者的鼓励和保护,传递了保护“善人善举”的信号,大大降低善意施救者所要承担的风险,真正让身边平凡英雄“无后顾之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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