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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系某公司办事人员。2021年10月,赵某到外地参加公司组织的会议,并于次日参加拓展活动后与同事聚餐饮酒。饭后赵某被同事送至酒店房间休息。次日,赵某同住同事发现异常遂拨打120急救,赵某经抢救无效最终确认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赵某符合过量饮酒致乙醇急性中毒死亡。
事发后,赵某父母就赵某死亡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赵某父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赵某父母认为,赵某系因公出差期间因公参与聚餐,为公司利益与公司其他部门同事沟通,被人大量灌酒造成死亡,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认为,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组织职工外出参加会议、开展拓展活动,具有明显的休闲娱乐性质,活动结束后又聚餐饮酒,期间如职工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不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赵某死亡原因为过量饮酒致乙醇急性中毒,其饮酒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亦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等其他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吴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赵某在聚餐饮酒后死亡,死亡原因符合过量饮酒致乙醇急性中毒死亡,并非突发疾病死亡,且公司组织的聚餐明显具有休闲娱乐性质,聚餐饮酒也非履行工作职责,不属于工作原因,故人社局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遂判决驳回赵某父母的诉讼请求。赵某父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同事之间聚餐是一种常见的熟人社交活动,组织员工聚餐也是用人单位开展团建活动的常见内容。员工在开心聚餐、享受生活时,文明适量饮酒,有利于放松身心、增进感情。但是,如果过量饮酒,不仅损害身体健康,更有甚者,因酒精中毒或者短暂丧失行为能力发生意外而失去宝贵的生命,只能给亲人带去难以抚平的伤痛。聚餐中饮酒过量导致死亡不被认定工伤,还可能会给亲人造成一些额外的经济负担,使得亲人遭受情感和金钱的双重压力,显然得不偿失。因此,在公司团建或者其他社会交往中,聚餐时应当不饮酒或适量饮酒,保证身体健康。作为用人单位,在组织聚餐前也应做好风险防范,了解聚餐人员身体状况,确保饮酒、饮食安全等,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聚餐共饮人,饮酒过程中也要履行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不进行斗酒、罚酒、劝酒等强迫饮酒行为,聚餐结束后根据实际情况履行一定的照看、护送、送医等义务,避免聚餐人酒精中毒或者发生其他意外。如果用人单位或者聚餐共饮人未尽到上述合理义务,可能因此会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