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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叶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过马路时,不幸与汽车相撞。叶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残疾。叶某女儿悉心照顾叶某一年后,叶某不幸于2022年11月逝世,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后死亡。叶某女儿想到,每年社区都以父母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遂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赔后叶某女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3200元。
保险公司抗辩称,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本案身故并非保险责任范围,故理应拒赔,该条款系保险责任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无需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意外,死亡时间虽然超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设置的时间期限,但应从案情特点、因果关系、保险合同目的,以及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等情况出发,综合判断案涉时间限制条款是否发生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首先,叶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治疗后多发脑水肿等多种疾病,并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死亡原因亦为颅脑外伤后死亡,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因素的介入致其死亡,故可以认定案涉事故与被保险人叶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防范和分散风险,而保险人予以时间限制会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不相符,同时可能存在导致在意外事故发生后,为了获取保险金而人为放弃治疗的道德风险。最后,如果因救治而延续的生命期超过案涉保险合同限制的时间而不予赔偿,有失公平,也有违公序良俗。综上,叶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死亡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案涉保险合同180天的时间限制条款并不阻却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经承办人向保险公司释法说理,保险公司充分考虑到了本案传递出的价值导向,积极与原告进行沟通,后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方案,保险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5万元,该案得以调解处理,叶某女儿第一时间获得了保险理赔款。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