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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私家车车主通过网约车平台,利用闲置的车辆进入共享经济领域。但当网约车发生事故时,可否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呢?
近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网约车车主诉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判决驳回车主主张的保险理赔款。
【案情回放】
2020年8月3日,投保人原告田某某对就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5,679.60元,使用性质家庭自用汽车,被保险人为原告田某某,车主为案外人汤某某,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
2021年5月31日12时,驾驶员田某(系原告田某某之弟)驾驶的案涉车辆与陆某某驾驶的沪牌小客车在上海市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事故责任由陆某某负全责,驾驶员田某无责。
该事故造成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受损,后经上海某资产评估公司评估2021年5月31日的车损金额454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汤某某出具权益转让说明,自愿将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车辆损害赔偿请求权及相应债权转让给田某某。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调取被保险机动车在网约车平台的注册情况以及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期间的接单记录。调取材料显示,车辆“注册日期2018年9月5日,绑定司机名字田某某,绑定日期2020年12月31日”,同时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前一日)接单记录显示每日均连续接单数笔,事故发生日5月31日自凌晨起至8:54共计有11单连续接单记录,此后无接单记录。
原告田某某认为,事发时车辆用途依然为家庭使用,未造成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理应赔付。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仅仅从事发前半个月以及事发当日的记录来看,涉案车辆存在大量载客运营记录。车辆以家庭自用车性质投保但实际用于营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以案说法】
原、被告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确定保险人是否需要理赔以及理赔范围。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能否以案涉车辆在网约车平台中运营、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为由拒赔。具体如下:
首先,案涉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从网约车平台的调查记录显示被保险车辆在事发前就每日大量、频繁、连续接单,该状态一直持续到事发当日上午8:54,已明显改变车辆在投保时“家庭自用汽车”的非营运使用性质。即使事故发生时不处于营运状态,也无法改变车辆整体的风险已经增加的事实。
其次,该增加的危险不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能够预见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相适应的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却仍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有失公允。
最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第四项载明“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通知保险人”,田某某从事网约车营运以来直至事故发生,并未通知过保险人该保险车辆已改变使用性质的事实,未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
综上,黄浦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私人车辆变更为网约车运营,其危险均为“显著增加”吗?“家用”改“运营”对于私家车车主和保险公司有何注意义务?
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综合考量后判定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中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的用途改变、使用范围改变、危险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网约车作为交通出行市场的新型经济方式,出现了不同形态的运营模式,包括全营运模式、半营运模式、偶营运模式。
对不同运营模式下私家车从事网约车业务时危险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应根据驾驶的里程数、时间、路程范围、载客次数、交易次数等综合判断是否“显著增加”,不应采取“一刀切”的做法。
二、保险公司对“从事网约车业务”应有知情权
私家车从事网约车业务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保险费费率的计算在家用车和运营车中设置了不同的费率,相较于家用,运营车辆的使用范围、频次、里程数更高,会一定程度增加车辆风险。故私家车车主在网约车平台注册后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从事网约车业务,并投保与风险相匹配的险种;若不再从事网约车业务,应及时注销相应的网约车信息,避免理赔受到障碍。
三、“提示说明义务”应是不可或缺的投保环节
建议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的业务流程中增加提醒车主若从事网约车业务需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环节,以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来源:上海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