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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中国海警局各分局、直属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加强推进海洋法治建设,依法严厉打击海上涉砂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规范涉砂类案件办理工作并提高办案质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海警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办理海上涉砂刑事案件证据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结合实际参照适用。
具体办案过程中,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海警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打击合力。侦查机关侦办涉砂刑事案件时要加强串并、研判,注重深挖彻查,依法收集、固定、完善相关证据,依法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不断提升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要全面客观审查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中国海警局执法部
2023年10月23日
关于印发《办理海上涉砂刑事案件证据指引》的通知
为依法严厉打击海上涉砂违法犯罪活动,规范盗采海砂犯罪案件和相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办理工作,确保案件办案质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办理涉砂类案件执法、司法实践,现就海上涉砂类犯罪常见多发的非法采矿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证据问题,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原则
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要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强化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严格落实证据裁判、程序公正等法律原则,统一执法司法标准,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相统一。
(一)证据裁判原则
要将证据作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犯罪的事实和情节都应当有相应证据证明,无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情节不得认定。
(二)全面客观原则
要全面客观收集、提取、移送、审查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以及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不得选择性取证和选择性移送。
(三)依法规范原则
要合法、科学、规范地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依法规范适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隐瞒证据和伪造证据。
(四)权利保障原则
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确保司法公正。
二、证明犯罪客体方面的证据
(一)非法采矿罪
盗采海砂犯罪案件侵犯的客体为海砂开采的管理秩序、国家对海砂资源享有的所有权以及海洋生态环境等,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1.相关矿产资源主管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或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主体是否具有采砂资格、海域使用权等;
2.涉案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以及相关工程施工批准文件、有关施工范围的设计方案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明知公司有无相关采砂资格、是否超过经营范围、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变相采砂;
3.相关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被行政机关作出否定性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侵犯的客体为正常的司法办案秩序,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1.涉案海砂情况,包含数量、价值、特征等;
2.涉案海砂非法占有情况,包含占有的时间、地点以及来源、流向等。
三、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非法采矿罪
盗采海砂犯罪案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且情节严重,应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盗采的行为,盗采的对象是非法开采的海砂以及盗采的价值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1.证明盗采经过的客观证据
①侦查机关海上查缉时需摄录查缉过程视频,并对视频内容进行相应说明;
②调取现场相关视频,包括船载监控录像、码头监控录像及周边的视频监控资料或无人机侦查拍摄的视频资料;
③侦查机关查缉时需全面搜查涉案船舶、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车辆等相关场所,制作《搜查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
④扣押航海日志、船上通讯导航设备等,证明涉案船舶航行中所处的位置、停留时长、航向、航速及机器运转、船上货物的装卸等情况;
⑤调取采(运)砂船进出港记录、船舶轨迹图及经纬度标识图,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轨迹及相关盗采、运输的区域等与案件管辖相关的证据;
⑥扣押电脑、U盘、网络存储器等可能存储犯罪证据的电子设备;
⑦扣押涉案船舶、船舶证件,船舶买卖、租赁合同等,并向船舶主管机关调取船舶登记情况、相关船舶证书等证明材料,特别是应对涉案船舶的犯罪性、关联性、功能性方面进行取证,为认定涉案财物是否属于作案工具提供依据;
⑧扣押涉案人员的手机,依法进行手机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及电子数据恢复工作,调取其中能够证明相关犯罪事实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通讯信息;
⑨调取涉案人员的支付宝、微信、银行卡等资金账户的资金交易明细、海砂销售账本、账单等,证明盗采海砂的去处以及盗采价值等事实;
⑩扣押赃物海砂、扣押或冻结涉案人员的银行账户内涉案款项或相关现金等赃款,证明盗采海砂的价值及销赃获利情况;
⑪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包括但不限于涉案船舶勘验、检查笔录、案发地点勘验、检查笔录、涉案海砂提取或扣押笔录。相关笔录记录内容应当详实、人员签字齐全,其中涉案海砂提取或扣押笔录要针对每条船分别提取、扣押样本,禁止让船员帮忙取样,抽取样本现场封存编号、称重,并及时移送进行砂石性质鉴定。
2.证明盗采经过的言词证据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船主、中介、业务员、船长、船上负责人员、其他担任一定职务的船员、上游出售海砂人员、下游知情购买海砂人员的供述与辩解,涉嫌单位犯罪的,还应包括单位主管人员的供述与辩解等。侦查机关在押解途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待到达执法办案场所后开展全面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在讯问过程中,要注意讯问以下内容:
①问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情况,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以及对犯罪后果的认识程度,包括作案的动机、目的等主观情况;
②问明共同犯罪情况,包括共同犯罪嫌疑人(出资者、组织者、主要实施者)的基本情况、组织架构,“采、运、销”各个环节的连接和实施方式,各个环节共同犯罪的起意、预谋、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③问明非法“采、运、销”海砂的详细经过,包括时间、地点、关系人、次数、采运砂量、现场环境、运输路线、起止时间、实施方式、使用工具等;
④问明所采海砂的销售渠道、获利情况、结算方式、资金账目往来数量、方式,赃款的流向;
⑤问明涉案船舶的特征、数量、来源、登记、实际权属和改装等情况;
⑥问明采矿许可证、开采海域使用权证等证件是否齐全,采矿证规定的开采时间、期限、地点、数量等情况;
⑦问明犯罪嫌疑人的采矿从业经历,对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等手续的知晓程度、参与涉砂违法犯罪活动和受行政处罚次数;
⑧问明是否存在知情人、关系人等证人;
⑨问明阻碍执法部门执行公务的情况;
⑩犯罪嫌疑人的其他供述或辩解。
(2)证人证言,包括但不限于一般船员、下游不知情收购海砂人员、购买运输保管过程中的工作人员、财务人员、亲属、朋友等知情人员、举报人员、海上执法人员等证言。在询问过程中,要注意询问以下内容:
①问明“采、运、销”各个环节的作案动机、时间、地点、人物、实施方式、次数、数量的详细经过;
②问明何时、何地、何人实施“采、运、销”等环节犯罪的详细经过;
③问明船舶买卖、租赁的情况;
④问明犯罪嫌疑人逃避监管和处罚的情况;
⑤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3.证明盗采犯罪数额和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证据
对于涉案海砂价值,有销赃数额的,一般根据销赃数额认定;对于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海砂市场交易价格和数量认定,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①对涉案砂石性质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或认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盗采的系海砂及海砂的成分;
②侦查机关要及时查扣盗采的海砂实物,对查获的海砂进行称重,根据运输船只的吃水线或者其他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称重结果认定海砂的重量,称量过程需要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光盘;
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关账本等客观证据进行梳理,全面查清以往盗采海砂的吨数和销售价值,相关成本不予扣除;
④对尚未销赃的海砂,委托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所属价格认证机构进行海砂价格认定,或者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报告,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认定时,以盗采行为终了时或者采挖期间当地海砂平均市场价格为基准;
⑤查证的海砂盗采重量和销赃数额或者价格认定结论要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确认;
⑥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可商请侦查机关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等规定,提供其在办理涉嫌破坏海砂资源犯罪案件时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并承担相关费用。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1.证明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
2.证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证据
①上游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本罪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犯罪所得的来源、种类、特征、数量等;
②微信、支付宝、银行卡交易明细、现金、买卖合同等,证明上、下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交易海砂资金往来的金额、数量等情况;
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与上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合法经济往来的,应重点审查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借款收据等经济往来的基础,以及相关资金交易记录是否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连续性;
④发现赃款、赃物等犯罪所得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起赃、收缴、返赃、退赃笔录等。
四、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非法采矿罪
在盗采海砂犯罪案件中认定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时,原则上只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许可,或者未办理涉海建设项目产生剩余海砂销售有关手续。
事先与采砂者约定运输、过驳、收购海砂,属于事前共谋,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犯,还需查明共谋的情况。
虽未与采砂者事前共谋,但明知采砂行为正在进行,仍实施过驳和运输行为的,亦属于非法采矿的共犯。
证明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故意,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1.全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其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等背景资料,以及组织者是否要求在被侦查机关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获时统一对外口径、不作如实供述的情形;
2.相关证人证言以及执法人员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逃避检查的情况说明;
3.船舶轨迹、航海日志,审查涉案船舶航行情况,是否存在关闭、毁弃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或者船舶上有多套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4.海事局出具的船只进出港口报港记录,审查其是否存在进出港未申报或进行虚假申报;
5.船舶有关证件材料,审查船舶系内河船舶还是海上船舶;
6.船舶的过往运输业务记录及处罚记录,证明过往是否有运输海砂的行为;
7.审查海砂交易价格是否异常,相关劳动报酬是否异常高于同工种正常劳动报酬;
8.无法提供相关许可证、拍卖手续、合同等文件资料;
9.与涉案行为有关联性的前科劣迹证据,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10.微信等网络软件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对于事前无共谋或者采砂行为已经结束后实施运输、过驳、收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证明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重点讯问其对涉案砂石来源的明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看到吸砂船吸砂后直接装载”“他人告知系海砂”“与他人讨论系海砂”等供述;
2.相关证人证言,重点询问其对涉案砂石来源的明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看到吸砂船吸砂后直接装载”“他人告知系海砂”“与他人讨论系海砂”等证言;
3.微信、支付宝、银行交易明细等账目;
4.虚假购销合同等证明文件;
5.执法人员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逃避检查的情况说明。
6.与涉案行为有关联性的前科劣迹证据,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7.微信等网络软件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五、证明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
盗采海砂犯罪案件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包括已满16周岁,且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一)对于自然人主体
1.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应附免冠照片以及同户家庭成员情况并加盖户籍专用章,未附照片的,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亲属或者其他知情人员辨认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照片的笔录;
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工作证、护照等。
(二)对于单位主体
重点审查单位是否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单位设立后是否以实施非法采砂为主要业务,犯罪所得是否进入单位所有、控制的账户,实施犯罪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证明;
2.证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性质的相应法律文件,机关、团体法人代码;
3.单位财务账目、银行账号证明、年检情况、审计或清理证明等,证明单位管理及资产收益、流向、处分等情况;
4.单位内部组织的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等证明单位的组织形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等情况;
5.单位相关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材料,证明是否能够体现单位意志;
6.单位已经被撤销的,应有其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工商注销登记资料;
7.单位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供述或证言,重点问明单位基本情况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任职、职责等情况,查明犯罪活动是否经单位决策实施。
六、证明量刑情节方面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酌定从重、从轻的相关情节,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1.发破案经过证据
①以上游犯罪嫌疑人供述为线索的,应收集、审查上游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等;
②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或者自动投案的,应收集、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受案登记表、盘查或接受投案人员的证言等;
③侦查机关工作中发现并立案的,应收集、审查侦查机关相关工作汇报、总结材料、受案登记表等;
④行政机关移送的,应收集、审查案件受理、登记、审批、移送手续等。
2.地位和作用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分赃、获利情况等。
3.认罪认罚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退赃退赔证明等。
4.前科劣迹证据
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等。
5.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材料等。